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美椿選任辯護人温菀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順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美椿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邱顯順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美椿為 蘇紅枣 之妹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美椿、邱顯順因認為蘇紅枣對外指責 渠等 設局詐賭,心有不滿。乃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上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乘車同至蘇紅枣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宅,待蘇紅枣開門後,邱顯順隨即進入庭院接續徒手毆打、腳踹蘇紅枣。蘇紅枣避入該宅內,蘇美椿緊隨進入上址客廳內,隨手拾起屋內棍型木製品毆打蘇紅枣身體多處,致蘇紅枣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蘇美椿、邱顯順在傷害告訴人時,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向蘇紅枣恫稱:「我要打死你、叫你有分寸,要不然讓你斷手斷腳」、「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不讓你好吃睡,會常常來找你麻煩,你就試試看」等語,使蘇紅枣心生畏懼。蘇美椿另起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棍型木製品等物接續翻落、敲打客廳內之物品,毀損如附表所示蘇紅枣所有之物品,足生損害於蘇紅枣。
二、案經蘇紅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同往告訴人蘇紅枣住處,因不滿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設局詐賭,一時激憤而有前揭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及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43、44、51、52頁、交查卷第11、23至35頁)。又被告邱顯順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腳踢告訴人致跌坐在地,除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監視畫面無誤外(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與被告邱顯順前揭對告訴人傷害犯行所致傷勢「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部位吻合;被告蘇美椿從案發住宅走出庭院時,其手中拿著長型棍狀物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144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證述情節一致。參以被告蘇美椿等人前往上址未久,警方獲報於案發當晚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尚未離去,即見告訴人如附表物品遭毀損之狀況。告訴人復緊接於案發時間之7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述傷害,均足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傷害、毀損等犯行真實無疑。此外,告訴人指證被告蘇美椿、邱顯順以言詞恐嚇(交查卷第60、61頁),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與前揭被告2人以言詞恐嚇要打告訴人及找告訴人麻煩等部分內容合致,均足補強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以被告2人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令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誤。綜上,被告蘇美椿、邱顯順2人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美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於實行傷害犯行時,分別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此部分與傷害犯行,屬危險犯及實害犯之關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當不另論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蘇美椿為姐妹關係,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0、62頁),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是被告蘇美椿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2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顯順數次徒手毆打或踢踹告訴人、被告蘇美椿持棍狀物毆打告訴人數下及被告蘇美椿接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蘇美椿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理由:
1.原審以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蘇美椿前無犯罪之紀錄、被告邱顯順曾有妨害風化之紀錄;被告蘇美椿自陳沒讀書、被告邱顯順國小肄業;被告蘇美椿已婚、生有3子、被告邱顯順已婚、生有4子;被告蘇美椿目前無業、被告邱顯順從事農產品買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美椿所犯2罪各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邱顯順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蘇美椿持以傷害、毀損之上開棍型木製品,為告訴人家中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等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2人於上訴之初均否認犯罪,嗣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美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顯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因前隙,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已履行和解條件,雖其結果無法讓告訴人完全滿意,但被告等既已依約履行,足認被告2人均具悔意,而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所警惕,因本件究屬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2人前揭短期自由刑,對於其犯罪結果之改善並無助益,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相較於較長期之緩刑宣告而言,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偶發,諒皆無再犯之虞,並無執行刑罰之絕對必要。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蘇美椿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蘇美椿所受緩刑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水缸│1個││├──┼──────┼─────┼──────┤│2│甕│1個│浸中藥材│├──┼──────┼─────┼──────┤│3│花盆│3個││├──┼──────┼─────┼──────┤│4│沙發│1個│桌上玻璃│├──┼──────┼─────┼──────┤│5│水箱│1個│4尾魚│├──┼──────┼─────┼──────┤│6│大理石裝飾品│1個││├──┼──────┼─────┼──────┤│7│大理石裝飾品│1個││├──┼──────┼─────┼──────┤│8│花瓶│1支││├──┼──────┼─────┼──────┤│9│花瓶│1支││├──┼──────┼─────┼──────┤│10│電視│1台││├──┼──────┼─────┼──────┤│11│小型裝飾品│3個││├──┼──────┼─────┼──────┤│12│麻將│1組││├──┼──────┼─────┼──────┤│13│麻將桌│1張││├──┼──────┼─────┼──────┤│14│麻將椅子│4張││├──┼──────┼─────┼──────┤│15│木材裝飾品│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