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被告 黃志源
張惠卿 許霄宇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參照)。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組織調整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前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分別與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並分別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共同招攬要保人即訴外人 張淑靖 之保單共五件,嗣經張淑靖於一百零六年間提出筆跡鑑定報告,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申訴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向其保證獲利,並有偽簽其簽名代為投保新保單、申請契約變更等不當招攬行為,致其受有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業經被告張惠卿承認確有其事,因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依法須與被告連帶負責,遂與張淑靖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造成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返還自該保單所領取之所有獎金津貼。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揆之前述承攬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是原告既受讓該債權,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包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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