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蘇重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哲文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伊與訴外人 余少蓁 確於103年6月17日,經朋友介紹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並被扣除4,000元利息。因業務拖延致未能如期清償,遂於104年8月31日由相對人約同余少蓁與伊見面,並約定伊應於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31日各還5萬元,進而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張105年3月31日到期之50萬元本票。伊因只籌到4萬元,然不為相對人接受,伊並非不還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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