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醫療器材製造等事業,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未來亦無改善可能,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其現有資產為115萬3,316元,債權總計為3,237萬9,479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惟細繹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之項目,就原料存貨、生財器具、固定資產、其他非流動資產等部分,其價值僅係聲請人片面估算,並未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不動產謄本等資為憑據,經本院106年4月27日裁定命補正後迄今均未補正,尚難認此部分之財產狀況為真實,則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應僅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6,985元,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原料存貨、生財器具、固定資產、其他非流動資產等項目為真而得予以變價,然因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其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且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可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
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是聲請人之資產經變價後亦難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則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