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7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2年12月25日止
共消費簽帳39,900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及手續費
164,037元,合計203,93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