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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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99年1月10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 陳韋孝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9鄰六合二村9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1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前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公克)及殘渣袋4個,並經陳韋孝同意於翌日(1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韋孝於偵查中之│陳韋孝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韋孝所排放之尿液經送│││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作業管制紀錄、監管│反應之事實│││紀錄表(檢體編號:99││││C007)││├──┼──────────┼───────────┤│(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韋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淨重0.36公克)及殘│命之事實│││渣袋4個││├──┼──────────┼───────────┤│(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陳韋孝未戒斷毒癮,再犯│││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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