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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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維倫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1月12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賴維倫與0000-00000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99年間因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時係就讀國中3年級之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1517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竹林,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車內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
(二)99年1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苗栗縣泰安鄉汶水國小附近步道,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車內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因擔心懷孕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13婦幼專線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妹妹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會工作科個案服務紀錄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密封於偵卷所附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0月0生,於案發時之99年11、12月間係屬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及此仍與A女性交,是核被告賴維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不知慎行,明知A女年紀甚輕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有不良影響,固非可取,惟念及其與A女在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諸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長期失業、生活狀況為清寒及未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