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虎頭鉗及大型倍力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旭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與科西二路口,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電通公司)所承攬,尚在建造之中,並無人員留守之昱晶能源科技公司B廠廠房,而與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共同持該男子所攜往,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倍力剪各1支,聯手竊取華新電通公司儲放於該廠房4樓,原以捲軸纏繞收藏,規格為250㎡之電纜線130公尺,得手後,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將所竊得電纜線分段捆紮成捲,放置於肩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該工地保全人員 劉洲溪 前來巡視,聽聞渠等2人談話聲音,乃上前查看,恰見渠等其中1人肩負電纜線走出,因而出聲質問身份,渠等聞聲隨即將所竊得電纜線棄置現場並分道逃逸,劉洲溪則折返位於廠房外之警衛室求援並報警。張旭君於100年2月6日上午0時13分許,逃出上開廠房後,隨即返回上開停車處等候,旋因不耐久候,亦恐他人察覺,乃自行穿越科研路,前往對向車道躲藏。嗣另名男子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暫行躲藏後,亦逃往張旭君上開停車處,自行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上車等候張旭君,張旭君見狀,隨即自對向車道再橫越科研路,返回車上駕駛座,嗣於同日上午0時29分許,忽聞警笛聲,乃匿不開啟車輛大燈,暗自發動車輛,潛行至前方科研路與科中路路口迴轉,及見無人追趕,方開啟車輛大燈,朝科東二路駛去,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君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確為其所駕駛,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一)證人劉洲溪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昱晶能源科技B廠廠房工地之保全人員,於100年2月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往
B廠4樓巡視,因聽見聲響,而上前查看,發覺一年約30歲,穿牛仔褲,高壯之人,身背電纜線,其出聲詢問為何工作至深夜未歸,對方隨即放下電纜線跑下樓梯,其因而自另一樓梯跑下報警,並通知同事前來支援,對方所竊得之電纜線已捆成一捆一捆,未曾竊走,現場並有大型倍力剪(按即筆錄所載電纜剪線器)1支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係在4樓巡視,聽見有聊天聲響,感覺上有數人,但無法確定有幾人,乃前往查看,發覺有一人肩扛電纜線走出,其出聲詢問為何人,為何深夜仍在廠房內,對方隨即未出一聲,立即背負電纜線逃跑,其亦下樓報案,後來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均成捆放在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現場,對於當初遇見之人穿著及特徵,均已無印象,僅可確定該人係男性,當初在警詢時亦向警員陳稱並無印象,另當時廠房門窗均尚未完工,廠房裡也無人員駐守,警衛室係在工地圍牆內之廠區中,並非在建築中之廠房內等語。足見證人劉洲溪係於100年2月6日上午0時過後,前往案發現場廠房4樓巡視,因聽聞竊賊聊天聲音而前往查探,忽見身背電纜線之行竊者,乃加以盤問,該人隨即逃離現場,其事後與承辦員警前往查看時,發覺電纜線均已捆起,棄置在現場等語。
(二)又案發現場電纜線原係以捲軸纏繞收藏,而在現場廠房內鐵皮圍牆旁,則放置有5捆已遭剪斷,並各自圈捲成捆之電纜線,另在廠房圍牆外,則棄有虎頭鉗1支,在廠房內鐵欄杆旁,亦放有大型倍力剪1支,此觀之偵卷第62-63頁所附現場照片自明。是佐以證人劉洲溪上開所述,以及華新電通公司工地主任 黃彥祥 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遺有大型倍力剪(按即電纜線剪線器)1支等語,堪認本件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乃係先以扣案之虎頭鉗及大型倍力剪剪取捲軸上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圈捲成5捆,背負於肩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恰為證人劉洲溪發覺,因而將已然得手之笨重電纜線棄置於現場,各自逃逸。
(三)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2月5日下午11時12分39秒許,自科研路與科東二路路口,駛入竹南科學園區,並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轉入科研路後,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27秒許,停靠在科研路旁中美晶公司前公車站牌下,身著深色外套、長褲、圓領上衣,短髮之駕駛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57秒許,單獨自駕駛座下車,登上路旁人行道,走向案發現場附近,並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38秒許,消失在監視器鏡頭遠方,此後,即無任何人員自上開車輛下車,嗣於100年2月6日上午0時13分15秒許,第一名行竊者自上開廠房東側奔出,旋於同日上午0時13分19秒逃出鏡頭,同日上午0時16分46秒許,另一名行竊者亦自上開廠房樓上,沿牆邊攀爬滑下,落地後,於同日上午0時17分20秒許,往廠房北側逃逸無蹤,而身著深色長褲,短髮,未戴帽之男子,則於同日上午0時13分29秒許,自鏡頭遠方,亦即案發現場方向,沿科研路走向被告上開車輛停放處,並於同日上午0時16分
2秒許,踞坐在被告車輛旁道路邊緣休息等候,且於同日上午0時16分5秒許,逕自開啟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後,進入車內休息,該名男子旋又於同日上午0時17分10秒許,自被告車輛下車,獨自步行橫越科研路,走向對向車道,嗣於同日上午0時27分59秒許,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深色外套之另一男子,則自上開廠房方向,沿科研路走向被告停車處,於同日上午0時28分22秒許,自行開啟右側車門,進入被告車內,旋於同日上午0時28分38秒許,科研路對向車道步出一人,跨越中央分隔島後,逕行穿越科研路車道,開啟被告車門進入駕駛座,停留數秒後,在警笛聲中,未開啟大燈,將車輛開向科研路與科中路路口,迴轉後,沿科研路對向車道,朝科東二路駛去等情,業經承辦員警節錄相關監視器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節錄照片62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各1份(含節錄照片7張)在卷足憑。
(四)是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非其本人,亦不相識,其行經案發現場時,均未曾下過車等語,但同時供稱:100年2月2日、5日及6日間,均係獨自一人開車進入竹南科學園區睡覺,期間曾經一度係停放在某公車站牌下,案發當時正在車上駕駛座睡覺,並未下車,約經過2-3小時,睡醒後始離開現場等語;嗣於審理時,固又先辯稱:監視器中攝得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者,並非其本人等語,惟經本院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既稱案發當時係在車上駕駛座睡覺,車上又無他人之情形下,何以自駕駛座下車者並非其本人相質時,已改口坦認:該人確定係其本人,下車後隨即前往對面小便,但不知為何影像未曾錄得,後來其自案發現場方向走近停車處,並進入車內,隨即再橫越馬路前往對向車道,車輛離開時,確係其駕駛無誤等語之情形下;且其不僅無法說明何以寅夜前往案發現場附近,逗留許久後,恰在證人劉洲溪發覺竊案後,第一名行竊者逃離現場之時,隨即返回停車處,亦無法解釋何以迄見上開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深色外套之人逕自開啟其車門登車後,始駕車離開現場;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又無任何通話紀錄,而足以經由基地台位置證明其不在場,且上開門號於100年2月5日下午10時33分10秒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於翌日上午6時49分42秒許接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則在苗栗縣○○鎮○○路○○○號,亦均非令其無法於案發時間到達現場之地點,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核諸上開相關事證,足認本件被告乃係竊取華新電通公司上開電纜線,而於100年2月6日上午0時13分許,自案發現場東側逃離之竊盜共犯無疑。
(五)此外,復有證人黃彥祥警詢時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復扣有虎頭鉗及大型倍力剪各1支在案,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且其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華新電通公司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型倍力剪通體鋼質,長度82公分,握把纏有紅色膠帶,虎頭鉗亦通體鋼質,長度有40公分,握把纏有紅色及黑色膠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觀之現場照片自明(偵卷第63頁)。是以上開大型倍力剪等工具,投擲或擊打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於遭遇證人劉洲溪之時,既已將上開電纜線剪斷並捆紮成捆,且將部分電纜線背負於肩上,顯已對所竊得電纜線建立支配關係,而達竊盜既遂程度,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為加重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罪名相同,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洵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事由。然本件案發現場乃係尚未設置門窗之施工中工廠廠房,且無人駐守,此業經證人劉洲溪於審理時結證明確,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及門扇等要件不符,又本件上開廠房既尚未設置門窗,則被告及其共犯自可逕行經由尚未設置門窗之空間侵入,而無須攀爬牆垣,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洵無由 以被告或其共犯於逃逸之時有攀爬牆壁之舉,遽而認定渠等亦係爬牆侵入。因此,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尚屬無據。惟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乃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事由部分,因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案發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且無視其與共犯行蹤均已遭現場附近監視器拍下,竟昧於事實,猶一度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又其於99年間2度行竊,該等犯行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2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9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竊取華新電通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暨其為司機,與母親、配偶、弟弟、弟媳及女兒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雖否認扣案之虎頭鉗及大型倍力剪各1支為其所有,惟前開工具並非華新電通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黃彥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可知扣案之工具,應係本件事先前往現場之共犯所準備,而屬該男子所有。因此,扣案之工具既為本件犯罪之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