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昭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等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黃昭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8日
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港00000000號,安非他命閾值14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昭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