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與被告 薛翊豐 及 薛蓬春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然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37,33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原告尚需補繳28,3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