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仕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仕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受刑人黃仕文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4月、7月、4月、9月、5月、10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前4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後6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自96年12月27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1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
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20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