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CH四八六0八二號)壹張、「 許坤元 」印章壹枚、「許坤元」印文貳枚、「許坤元」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陳舜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配偶許坤元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許坤元名義簽發本票,竟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許坤元」之印章1枚,嗣於91年3月1日前某日,冒用許坤元之名義,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許坤元之簽名1枚、印文2枚,以表示許坤元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發票人為許坤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3月1日、票號為CH486082號之本票1張,並於91年
3月1日間某日以該本票為擔保持以向陳舜天行使而借款12萬元,致陳舜天陷於錯誤,而借款12萬元予邱美玲。嗣因許坤元向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陳舜天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天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許坤元名義簽發之票號CH486082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銀元(即新臺幣30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詐欺告訴人行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坤元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因需款孔急之迫使下,率然偽造本票,雖難辭其咎,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諸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復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縱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藉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犯行不諱,而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又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案發後曾向告訴人商議調解,雖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但可認為有積極以行動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末此敘明。
七、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與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意分期賠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復公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一節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勵予自新。另斟酌告訴人同意讓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八、被告偽造本票1張(CH486082號)、印章1枚、印文2枚、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之。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陳舜天│拾伍萬元(│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每月為│││新臺幣)│一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