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汪韋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韋廷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段,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機車引擎突發性故障,導致熄火現象頗為平繁,甚至有爆衝之現象,無法正常騎乘且無加速之能力,因凌晨3時,四下無人,無計可施,故熄火開大燈讓機車順著山路滑下,到山下尋求支援,當時請求臺北市○○區○○○道○段上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機械故障,員警卻推託交通大隊負責,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缺乏服務公民的熱忱,隔日前往車行維修,引擎內部全拆,有車行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照片以此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17日上午3時46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道○段,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1429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猶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異議人之車輛確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臺北市○○○道○段之道路,則不論其陳述該機車引擎是否熄火而無法加速乙節為真,然異議人之車輛於當時既仍處於行駛道路之狀態,異議人即應遵守舉發路段之限速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