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3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其後末二案罪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七行更正為「見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所有由 楊源盛 保管之車號…」、第八行「以不明工具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等文字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建眾公司所有由楊源盛保管之電動器具一組,惟因拉取上開電動器具時,不慎撞擊及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不明工具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再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上開車輛係建眾公司所有並由員工楊源盛保管,此經證人楊源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楊源盛於警詢中既已明確陳稱:我要對監視器畫面內的該名犯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可知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而非泛言對被告所為犯行提出告訴,足認就被告毀損部分,並未據建眾公司或楊源盛提起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百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