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杰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杰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2月及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前11月,於100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4月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修正後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之修正,係屬於「刑罰執
行事項之變更」,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另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係於86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其假釋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得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且係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規定。因此,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陳銘杰前於民國93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前開⑴⑵及⑶之贓物部分,再經本院94年度生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與⑶之強盜部分接續執行(合計刑期7年11月)在案,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2年5月8日,惟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100年1月28日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421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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