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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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善足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湯耀民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2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農金字第0965080266號函明示「現行政策農業案貸款項下之農業綜合貸款,其性質係屬消費性貸款」,並有農家綜合貸款要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第1項、屏東市農會函及農業金融局所製農業貸款宣導文件可稽。且前開函示就有關農家綜合貸款用途均載明農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7號原審審理中亦主張訴外人 葉申喜 之借款300,000元,為短期農業貸款,屬短期週轉金,並有展期申請之事實與農家綜合貸款期限為5年相符等情,均與本件雜作貸款相同,是故,訴外人葉申喜上開借款,顯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消費性貸款無誤。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訴外人葉申喜為「農資週轉」用途所為「雜作貸款」款,「應農資週轉應屬農業投資貸款性質,例如購買種子、肥料等供作雜作之用,週轉後可藉農作收穫回收,核與前揭『消費性貸款』係供消費者花費之性質不同」乙節,所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與前揭所列行政機關函示、宣導相悖。準此,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上揭法規之違誤。
㈡、再者,所謂「消費性貸款」指「具有交易筆數多、額度小、貸款期間短,並以個人消費支出為特性」,此有財政部90年
1月9日台財融㈠字第9070102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參諸農業金融法第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56條、57條規定,可知系爭「雜作貸款」既係對於農家辦理農、林、漁、牧之融資性小額放貸,且貸款時間短(1年),而屬上開農業綜合貸款之一種,其性質亦屬「消費性貸款」,怠無疑問。是縱「雜作貸款」如原確定判決所指為「農業資金之週轉,屬農業投資貸款性質」,然只要貸款符合「筆數多」、「額度小」、「期間短」等特性,不論借款人借款之目的是供個人消費性貸款,均應屬所謂之「消費性貸款」,而不得將「雜作貸款」排除「消費性貸款」及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範圍以外,否則即與銀行法第12條之1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亦認農、林、漁、牧及消費性貸款,即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法令,並援引已停止適用之財政部90年1月2日台財融字第90700080號函及錯誤解釋金管會96年2月
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之內容,而認定系爭「雜作貸款」非屬「消費性貸款」,而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系爭借款雖係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簽訂。惟依銀行法第138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構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準此,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為本件求償之執行請求既係在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後,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該貸款契約違反裁判時之強制規定,當認定無效。
㈣、又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僅300,000元,卻因再審被告怠於執行而增加數倍於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應認再審被告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聲請執行範圍為「在300,000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77元及本件執行費2,139元」。顯包括違約金之請求,而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執行程序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關,而無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可言等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法第250條規定)以及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違誤。
㈤、再審被告所扣押之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屏東分行之帳戶,乃再審原告自86年7月起用以存放退休金18%優惠利息之固定帳戶,88年8月再審被告首次執行時,其原存金額並無變動,完全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本金。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高樹分行(91年1月16日前為高樹農會信用部)開設有帳戶,再審原告自86年8月起每年均自前開帳戶領取退休金,詎再審被告歷經數次執行(88年及93年間)均未予以扣押求償,反而一再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報結,並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迄至98年間方對再審原告為執行,且請求自87年起每年高達12﹪之利息及違約金,以至最終求償金額數倍於本金債務,顯見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且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則就渠故意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法即不得請求。然原確定判決認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有及早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財產之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民法第148條規定)違誤。
㈥、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借款係再審原告於84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葉申喜、 葉老五 共同簽發本票300,000元,為共同借款人,向原高樹鄉農會(嗣由再審被告受讓)借款,為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簽訂,銀行法該條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得適用系爭貸款。再者,再審原告引用之函釋均係93年至98年間所為之函釋,對照本件借款之時間,更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借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另銀行法第13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銀行法施行後,除民營銀行處少數外較易調整其業務及任務。公營銀行多係依照特殊立法或專案核準設立,遂以本條定期限命公民營行庫調整銀行業務種類及任務,故系爭借款,非因第138條之規定而得以溯及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顯非法所依據之解釋。
㈢、且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非泛指所有類型之貸款;反之,該放款者須具有一定目的性或符合一定類型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7上易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行政院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有關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財政部90年1月9日台財融㈠字第90701025號函所謂「消費性貸款」指「具有交易筆數多、額度小、貸款期間較短,並以個人消費性支出為特性」亦有相同之見解。故系爭借款,應屬短期信用週轉金,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之「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無誤。
㈣、又行政院農委會於94年12月30日頒布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要點」,第4點貸款用途為直接用於為達成本貸款目的所需之成本支出及週轉金,其週轉金貸款額度規定在第11點㈡項均在1,000,000元以下;行政院金管會於94年9月19日頒布「加強辦理農業放款方案」第5點放款用途第⑴子項亦規範出「購買種苗、肥料、…及營運週轉等」,由此足證本件雜作貸款額度既為300,000元,且符合上開農資週轉金性質之解釋,應係購買種子、肥料等供雜作之用,週轉後可藉農作收穫回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無訛。
㈤、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96年7月26日農金字第0965080266號函縱載明針對「現行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項下之農家綜合貸款,其性質係屬消費性貸款…」,惟查該函僅說明適用「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前開規定係規範農會漁會信用部不得對農會、漁會理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性放款不在此限,而將「農家綜合放款」定性為消費性貸款而已,此與系爭「雜作貸款」是否認定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消費性貸款」無關。
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而得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惟再審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者,係請求再審原告依原契約約定連帶清償借款之執行名義,並非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99年3月2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業經調卷查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該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及再審被告之上開抗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分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僅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無關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號判例、100年台再字第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解釋,不符行政院農委會96年7月26日農金字第0965080266號函、行政院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屏東市農會函及農業金融局所製農業貸款宣導文件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然上開函示皆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存有效之判例,且亦僅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是故,依上開判決要旨,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㈡、另再審原告所提之農家綜合貸款要點第3點則僅載明「本貸款之用途為農(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見本院卷第12頁),而非就農作貸款之性質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消費性貸款有所認定;另再審原告所提之農業金融法第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56條、57條等規定(如附表所示),亦僅係表示政府機關對於農貸、融資政策之實施,而無法就此推論系爭「雜作貸款」即屬上開農業綜合貸款之一種,而當然即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消費性貸款」;復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係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債務人許連風之抵押借貸,非屬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及「執行法院再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尚無重複或超額查封情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原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並非率認農、林、漁、牧及消費性貸款,即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適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並不可採。
㈢、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消費性貸款」指「具有交易筆數多、額度小、貸款期問短,並以個人消費支出為特性」,此有財政部90年1月9日台財融(一)字第90701025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3頁),另行政院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經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放款申請書所載,申請借款人為葉申喜,連帶債務保證人為葉老五、陳善足,借款300,000元,借用期間1年2月,借款用途為「農資週轉」,參申請意旨,其用途為「農資週轉」即農業資金週轉,核與前揭「消費性放款」係供消費性花費之性質不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再按,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1月1日修正增訂,訴外人葉申喜則於84年2月20日與再審被告前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簽訂放款申請書,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葉申喜前向屏東高樹鄉農會借貸300,000元,業已到期,訴外人葉申喜需用資金,擬與保證人向農會申請展期,借款用途為農資週轉,借用期間為1年2月,訴外人葉申喜與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約定書,同意若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即再審原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此有放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又銀行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之舊契約,於12條之1修正增訂後,連帶保證人得要求更改保證責任之範圍,從而,縱認本件借款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再審原告主張得以免責,自屬無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再審原告執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㈥、經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葉老五共同簽發上開本票
1張,以擔保訴外人葉申喜300,000元如期清償,嗣訴外人葉申喜未如期清償,再審被告於86年5月15日乃對葉申喜、葉老五及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於88年9月3日就葉申喜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暨程序費用共300,000元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葉申喜及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7號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借款300,000元及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目的係為收回系爭借款,並填補無法使用系爭借款之損害,自難認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又稽諸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8年9月8日及93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為證(見本院88年執字第10210號執行卷第1至2頁、93年執字第15167號執行卷第1至3頁),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再審原告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再審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再審原告履行其義務之特別情事,自難徒以再審被告於98年3月16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67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存款債權300,000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再觀諸再審原告既同意擔任訴外人葉申喜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必與葉申喜有相當親誼或利害關係。再審原告於葉申喜逾期清償借款後,歷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過程,復經再審被告就葉申喜所積欠借款300,0000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8年3月16日再審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8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前後10年期間,於情理面,未見再審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向再審被告主動清償葉申喜借款;於法律面,再審原告亦向本院自認:伊當時收到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有去找借款人葉申喜,但因葉申喜保證會清償,伊便予不予異議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頁背面)。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6月間,即知其連帶保證債務已發生,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理念綜合考量,認係再審原告之消極不作為,始坐令其就葉申喜所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及違約金須繼續負連帶清償責任,誠難謂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㈦、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乃就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由於被害人所致者,應減輕行為人之責任所為規定。本件再審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何時對執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為執行或對何標的為執行,本為其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與民法第
217條規定要件並不相同,再審原告稱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亦同)。次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行使清償借款請求,係因葉申喜、葉老五及再審原告所共同簽發本票1張,擔保葉申喜借款債權,詎葉申喜未如期清償,再審被告乃訴請返還借款,並訴請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係依法訴訟,並無過失。其次,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乃依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亦無過失,準此,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怠於執行以致再審原告負擔過高利息及違約金,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婉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
農業金融法第4條--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農業發展條例第56條--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農業發展條例第57條--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