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 王玉蘭 被告 袁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後,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嗣被告來台灣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但未獲通過入境許可,此後兩造失去聯繫近8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朋友 梅文安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在台中某夜市做生意,被告的姐姐從中國嫁來臺灣,她介紹原告去中國與伊弟弟結婚,希望能讓被告來臺灣打工。現在已找不到被告的姐姐,目前已失聯。原告頭腦不是很清楚,常常忘東忘西,也不記得被告的地址資料,與被告完全失聯。」等語。又查,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的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拒絕被告入境台灣,顯見兩造婚後並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及互信基礎,難以讓人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前揭證人亦證明被告結婚目的僅為來台灣打工賺錢,況且兩造婚後失聯近8年,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