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請人 路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廖選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廖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92年8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債務人 洪宏 駐繼承自被繼承人洪廖選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廖選於9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洪俊輝 及子女 洪順榮 、 洪宏駐 、 洪麗鳳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配偶洪俊輝嗣於103年7月16日死亡,然配偶洪俊輝既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8月2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洪廖選之法定繼承人,而子女洪順榮、洪宏駐、洪麗鳳迄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洪廖選之繼承權,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供參,本件被繼承人洪廖選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廖選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