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為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依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無擔保債權人,則需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本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若聲請人之債權人有抵押權等權利,因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仍得行使其權利,均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