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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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93號抗告人即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