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 鄭錦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2日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執義字第15475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是用前2項之規定。惟聲明人已被裁定戒治,是否也要將徒刑一併吸收,不再另執行徒刑,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案件執行(該案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乙案)乙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32號、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甲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指揮,被告僅空泛指稱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異議,然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之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所指其已被裁定強制戒治,應將徒刑一併吸收不再另執行徒刑云云,然被告上開甲案,其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6日,其上開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乙案,犯罪時間則為109年3月20日,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可憑。是乙案與甲案為不同之罪,本院自得分別據以判決處刑及裁定為強制戒治,無被告所稱將徒刑一併吸收不再另外執行之問題。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甲案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被告執上詞聲明異議,應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