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毅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0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循線得知陳毅恩涉有施用毒品嫌疑,遂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上址居所查訪,經陳毅恩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徵得陳毅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40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31至34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N1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123)各1份(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23頁)。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6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至6時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罪)、3月(5罪)、7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經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刑罰,仍未心生警惕並積極戒除毒癮,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
8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6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