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妃選任辯護人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同年3月2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均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臉書MESSENGER軟體與 顏森達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兩人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陳美妃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顏森達共2次,而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美妃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暨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取自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本案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 陳毓涵 ,已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遭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
「110年2月份、同年7月25日」向陳毓涵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檢警機關迄未依其供述而查獲陳毓涵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不起訴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檢視被告前案可知,陳毓涵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9年8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被告本案警詢時之供述對照,兩者時間並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足認被告前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謝健忠 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警詢時係供稱其於110年6月份向謝健忠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大相逕庭,亦難認有任何關聯性。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需照顧因胃癌開刀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共計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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