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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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雄於民國109年3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暫停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向南迴轉;適 李沅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右肩扭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李世雄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李沅澔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李沅澔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沅澔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起駛及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迴車,致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跌倒,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遵守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小學學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擔任鐵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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