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與邱 陳美燕 均為臺南市南區體育場旁菜市場內之攤商,民國110年2月17日18時許,陳姿蓉、 邱陳美燕 及邱陳美燕之女 邱瓊花 在陳姿蓉於上開市場之攤位前因故發生爭執,陳姿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空酒瓶向邱瓊花接續丟擲二次,並於丟擲時向邱瓊花恫稱:「我很流氓,很大尾沒人敢惹,隨時可以叫人來翻攤位」等語,邱瓊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空酒瓶掉落地面後,邱瓊花之左側小腿遭玻璃碎片噴濺割傷,致受有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邱瓊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跟邱陳美燕吵架,不認識邱瓊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雖有往地面丟擲兩支空酒瓶,但當時邱瓊花根本不在場,不可能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瓊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17日18時許,伊與邱陳美燕去找被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不久,被告摔電扇、拿酒瓶向伊丟擲,伊與邱陳美燕趕快往外跑報警,過程中酒瓶碎片噴濺割傷伊的左側小腿,導致伊的小腿撕裂傷;被告說她很流氓,說隔天要來翻伊的攤位等語(見警1卷第8頁、偵1卷第18頁)。核與證人邱陳美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摔電扇,說她是流氓,沒人敢捉她,之後伊說要報警,被告就向邱瓊花丟酒瓶,因為伊走在前面,沒有注意酒瓶怎麼打到邱瓊花,伊聽到酒瓶的聲音,看到邱瓊花的腳流血;被告在丟擲酒瓶後,說隔天要叫人來翻攤位等語(見偵1卷第19頁)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爭執過程中,伊因為太生氣,便拿桌上的空酒瓶往地上摔,大約摔了1、2支酒瓶,他們見狀就往外走,然後警察就來了(見警1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供承:邱瓊花他們是賣魚的,當天邱陳美燕與邱瓊花來找伊吵架,伊往地上丟擲兩個酒瓶,都是玻璃瓶等語(見偵1卷第19頁)。此外,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小腿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7頁),告訴人是在案發當天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且上開傷勢是發生在告訴人之左側小腿僅有1公分之淺撕裂傷,亦符合告訴人所指訴當時係遭擲落在地面上玻璃酒瓶噴濺之玻璃割傷乙情。綜上,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空酒瓶向告訴人接續丟擲二次,並於丟擲時向告訴人恫稱:「我很流氓,很大尾沒人敢惹,隨時可以叫人來翻攤位」等語,致空酒瓶掉落地面之玻璃碎片噴濺割傷告訴人之小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 陳碧戀 固證稱:伊在現場聽到被告與邱陳美燕、邱瓊花因攤位問題發生口角,邱瓊花說要出去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就生氣朝空地丟擲空酒瓶,共丟了兩次,酒瓶有破掉,被告摔酒瓶時,邱瓊花去外面打電話,邱陳美燕在被告旁邊;當時被告除了砸酒瓶,沒有說什麼,只有生氣而已;邱瓊花一走出去,被告就砸酒瓶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現場只有告訴人與邱陳美燕在場,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警1卷第5頁),則證人陳碧戀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瓊花、證人邱陳美燕上開證述,其等是在被告摔酒瓶之後才往外走出去欲打電話報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因為太生氣,便拿桌上的空酒瓶往地上摔,大約摔了1、2支酒瓶,她們見狀就往外走等語,顯與證人陳碧戀所述上情不符。又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邱瓊花、證人邱陳美燕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邱瓊花、證人邱陳美燕竟往外走去欲報警,亦不符合常情,足認證人陳碧戀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依證人陳碧戀所述告訴人一走出去,被告就砸酒瓶了乙情,僅足證被告摔空酒瓶與告訴人往外走之時間點甚為接近,而二個空酒瓶遭被告丟接續擲後落地,玻璃碎片四處噴濺,告訴人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左側小腿,亦屬合理,是證人陳碧戀上開證述仍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丟擲二次空酒瓶,並恫稱「我很流氓,很大尾沒人敢惹,隨時可以叫人來翻攤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恐嚇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上開丟擲空酒瓶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邱陳美燕均為上開市場內之攤商,僅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即出言恐嚇,並向告訴人丟擲空酒瓶二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前無因犯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子女均成年、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