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福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轉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右膝蓋、左手背瘀青疼痛等傷害,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倒地,竟未留於現場對之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李明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福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一段165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阮氏 清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 阮氏清 心見李明福在前方迴轉閃剎不及,因之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膝蓋、左手背瘀青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明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阮氏清心已倒地受傷,惟僅協助阮氏清心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並未施加援助、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隨即駕駛自小客車逃逸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清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清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被害人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14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明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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