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20號被告林淑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
3(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琳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5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海安路3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適 卓盈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卓盈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測得林淑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盈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酒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卓盈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各1份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5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林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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