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
契約,向原告領取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契約有
效期限內,得憑被告設於原告處之綜合理財管理帳戶,並以
現金卡為提領借款之工具,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還款
金額,若有一期未繳付,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
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上開
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
華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
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