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瑄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農安街1巷與農安街口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DAYAGANONJANICE
BALILI未遵守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之法令,亦未向右方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行徒步鑽入行進汽車間之縫隙,任意穿越巷口時,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頸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