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林庭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樊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2年2月甲○○加入臺北健身院永和店,被告為該店之健身教練,因此與甲○○認識。嗣於102年5至6月間,被告與甲○○二人轉變為婚外情,10
2年7月至8月間,甲○○與被告在被告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發生性關係,該等不正常男女關係直至103年8至9月間,因甲○○要求分手而中止,被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甚至發生多次性關係,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伊僅係任職健身房時曾受甲○○的照顧,想與甲○○做朋友,伊無原告所述上揭情形,否認原告所有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0年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8月間至103年8、9月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並與之發生數次性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與原告之配偶甲○○有逾越
一般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並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102年2月16日至臺北健身院永和店報名,是找被告報名,他是兼任教練,中間訓練都是被告指導伊。伊在報名後,陸續我們之間的互動愈來愈升溫,在102年5、6月有發生感情,在6、7月有發生性行為,在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頻率,在一個禮拜有至少一次,通常發生性行為地點在被告租屋處,地址是新北市○○區○○街○○○巷○○號,一直持續到分手前,在103年9月有提分手,但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一直都知道伊是有家庭,在我報名的時候被告就知道了,到103年10月30日我真的受不了被告,所以伊自己跟伊先生(即原告)完全坦白外遇這件事,伊先生當下很生氣,當天約被告在安平派出所談判,伊先生原本要告我們兩個通姦,伊求伊先生給我們一個機會,被告當下有答應我不會再出現在我們面前,在104年4月16日被告在景安捷運站堵我,伊當下看到他很害怕,他一直跟在我旁邊,他說要繼續跟伊當朋友,一直塞生日禮物給伊,後來伊直接打電話給伊先生,伊去找捷運站人員時,被告當眾跪下求伊,伊明確拒絕,後來伊先生到了,被告還在站外,伊先生說不是不在我們面前出現,為何還騷擾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認識甲○○開始,甲○○時常會訴說家庭的不愉快,公婆、夫妻、小孩給她壓力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辯稱:教學過程中始終沒有逾越教練與學員關係,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之103年10月30日電話及會談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向被告稱「要談什麼,你上別人老婆要談什麼,我跟你講,你最好不要再靠近我老婆了,要不然我會告你喔」等語後,衡情倘被告確未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會自始極力否認之,但被告卻僅以「你知道事情的狀況嗎」、「你確定是我弄她的嗎」等語回覆原告,且僅要求原告及甲○○見面談話,並表示「只是想跟她(即甲○○)把話說清楚」等語,迄至該通話結束為止,均未積極否認原告之指控(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且兩造及甲○○於同日見面會談時,被告尚對原告表示:「我有很多很複雜的心情,我也知道我對你很抱歉,我看到你之後,我真的對你很抱歉,我有很多很複雜的心情,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果被告未與甲○○有逾越一般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甚如被告所辯全係甲○○主動撫摸被告身體,但經被告制止後即停止云云,則被告當可於兩造見面後將事情原委 陳明 ,並無以如此話語向原告道歉之必要。況被告另就104年4月16日與原告之言語及肢體衝突事件,對原告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63號為不起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欲送被告之妻(即甲○○)禮物,因無聯絡方式,遂於上開時地等渠出現後將禮物交付之,然被告之妻要求告訴人儘速離開,否則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告訴人當場下跪,告以只想和渠做朋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於103年10月30日僅係為見面講清楚,結束甲○○所稱「若不接受她的愛,連朋友都不用當了」所帶來的壓力云云,為何又會於甲○○清楚表明態度之約半年後,仍特意至甲○○出入之捷運站等候,並表示上開「只想當朋友」之言,而自陷於遭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應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並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此等繼續與甲○○之親密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0年6月
7日結婚,迄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甲○○結褵2年餘婚姻生活,且育有1名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資訊工程師,103年度所得約為70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健身教練,103年度收入約15萬餘元,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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