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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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潘建盛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複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被告 張漢龍 被告 曾立利 被告 陳功源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部分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等人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部分,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均無罪,被告陳功源(已於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被訴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則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前揭附件所示其餘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