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榮鴻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第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其並無意願雇用他人至大陸地區,從事辦理仲介留學美國之業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店內,向附表所示庚○○、乙○○、天○○、亥○○、寅○○、未○○、宇○○、 謝樂 (原名地○○)、丑○○、酉○○、卯○○、壬○○、丙○○、辰○○、申○○、午○○、 陳建均 、巳○○、丁○○、己○○、戊○○、子○○等22人(下稱庚○○等22人)謊稱:其已取得美國CFM留學公司在大陸的經營權,計畫在大陸地區的北平、上海、武漢、廣州等地招募辦事處人員從事輔導經銷商制作簡報以及輔導大陸地區學生辦理美國留學事宜,有意招募庚○○等22人至其在大陸地區開設的公司工作,從事辦理仲介留學美國之業務云云,致使附表所示庚○○等22人誤信為真,分別向癸○○表達願受僱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意願後,明知其並無為庚○○等22人辦理美國簽證的意願,仍向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謊稱:欲受僱從事仲介留學美國之業務,因需協助帶領大陸學生至美國,需辦理美國簽證,請先支付相關費用,由伊代為辦理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均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癸○○,癸○○因而向附表所示之庚○○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與人民幣7,000元得逞。嗣因癸○○與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約定於101年2月7日,一同前往大陸,但屆期癸○○並未出現,且不接電話,失去音訊,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始知受騙。
二、癸○○因曾造訪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任職服飾店之店長 胡朝翔 ,而結識甲女。癸○○於104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任職的服飾店(店址詳卷),見當時服飾店已經打烊,但甲女仍獨自1人留在店內,且街上往來人潮逐漸稀少,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邀請甲女至店外的人行道上的座椅聊天,甲女不疑有他即上前坐在癸○○身旁,癸○○即以充滿性暗示的言語,向甲女表示:「妳讓老師進去妳下面,當老師疏解一下壓力」等語,甲女當場察覺有異,為免觸怒癸○○,而委婉向癸○○表示:「老師你不要這樣做,你酒醒會後悔」等語,接著即欲起身返回店內,癸○○不顧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其有任何親密關係之意,竟仍憑藉男性優勢體力,當場將手強行伸進甲女上衣內,並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遂將癸○○的手推開,並馬上起身離開,走回上開服飾店內,癸○○仍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尾隨甲女進入上開服飾店內,並分別在服飾店內之店門口旁、倉庫門口旁之沙發及倉庫內,不顧甲女已多次拒絕、抵抗,仍接續多次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之胸部,並於倉庫內將手伸進甲女長褲內觸碰告訴人之臀部,癸○○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過程中不斷掙扎,癸○○始鬆手離開該服飾店。
三、案經庚○○、乙○○、天○○、亥○○、寅○○、未○○、宇○○、謝樂、丑○○、酉○○、卯○○、壬○○、丙○○、辰○○、申○○、午○○、陳建均、巳○○、丁○○、己○○、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及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22次詐欺取財與1次強制猥褻等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6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遭騙民眾庚○○、乙○○、天○○、亥○○、寅○○、未○○、宇○○、謝樂、丑○○、酉○○、卯○○、壬○○、丙○○、辰○○、申○○、午○○、陳建均、丁○○、己○○、子○○、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甲女、甲女任職服飾店之店長胡朝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等人所提出受騙事實經過陳述狀20份、甲女任職服飾店附近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4張、案發當日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以及告訴人丑○○提出之合約書、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 王慶興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收據、告訴人謝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丑○○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子○○所提出有關被告向其宣傳之CFM美國留學公司資料、甲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透過LINE軟體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2436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22111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05447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211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22次詐欺取財與1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的時間,以願招聘至大陸地區從
事辦理仲介留學美國業務,需先行交付款項,供其協助辦理美國簽證為由,向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
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女性的胸部與臀部,不僅通常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
具有展現身為女性特徵的身體私密部位,觸摸女性胸部或臀部,乃男女情侶或伴侶的親密舉動,而女性遭伴侶以外的男性撫摸胸部或臀部,通常會感到騷擾與不舒服,且具有刺激個人性慾之作用,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將手伸入甲女的衣服與褲子內,撫摸甲女的胸部與臀部,顯均屬與性具有緊密關係的舉動,且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通常能引起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堪認前開舉動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的性慾,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另依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涉嫌人對妳猥褻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答:有違反我的意願」、「‧‧我跟他說,我真的很不想要這樣做,我就要趕快拿包包回家‧‧‧老師(指被告)就尾隨我進去倉庫,把我強制拉住,手又伸進去我胸罩內摸我右乳房‧‧‧我就把他的手支開‧‧‧他就把我抱住,手伸進去我的內褲內觸摸我的屁股約10多秒,我就把他的手拉開,我就跟老師說,我真的不想跟你做這樣的事情」、「我有反抗,沒有呼救,因為我當時嚇到了」、「他有大力用右手拉住我的左手控制我,再用左手摸我的臀部」、「‧‧之後癸○○就用手伸進去我內衣,直接觸碰我右邊胸部,我嚇到‧‧‧(0000甲000000哭泣)」、「我口頭上拒絕,印象中我好像有將癸○○手輕輕拉開」、「癸○○摸我胸部後,拉我去他懷裡,就伸手進我內褲內摸屁股,我扭動身體想要掙脫他,並說我不要」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22111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甲女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與臀部,雖曾表達不願之意思,且試圖掙扎,卻因體力懸殊,而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撫摸甲女的胸部,以及伸手進入甲女褲內撫摸
甲女臀部1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對甲女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22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強制猥褻等23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而對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分別施以招募至大陸地區工作,而需先行代辦美國簽證之詐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72萬元與人民幣7,000元的款項,供己花用殆盡,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破壞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對被告的信任,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為逞自己的獸慾,趁人潮漸退,而甲女獨自1人顧店的狀態下,憑仗男性的優勢體力,罔顧甲女的心靈感受,違反甲女的意願,而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且敗壞社會風紀,犯罪惡性重大,更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強制猥褻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進而節省調查證據之訴訟資源,被告詐取財物的價值,數額非微,但尚未達鉅額之程度,被告雖於106年7月28日與告訴人亥○○、丙○○、申○○、午○○、丁○○、己○○、戊○○、子○○分別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81號、第3384號、第3382號、第3388號、第3386號、第3383號、第3385號、第33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
2頁、第120頁、第118頁),以及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庚○○、乙○○、宇○○、謝樂、丑○○、卯○○、辰○○分別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921號、第3923號、第3924號、第3920號、第3919號、第3918號、第39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
5頁、第201頁),但被告迄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庚○○等22人,任何款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庚○○、乙○○、卯○○、丙○○、申○○、午○○、丁○○、己○○到庭一致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的約定為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此外,被告與甲女之間,並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足認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案發迄今,尚未付出任何實際行動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與滿足個人的獸慾、「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和平,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雖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質,但並未造成甲女身體受有傷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離婚,其所生育的三個小孩,除1個仍就讀大學外,其餘均已成年,其之前曾從事貿易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與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因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因而不得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得易科罰金之22罪,與「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而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以招募至大陸地區工作,而需先行代辦美國簽證為
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均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計22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因事後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或歸還任何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庚○○等22人,已如前述,雖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宣告刑│││││(新臺幣)│││├──┼───┼───────┼─────┼──────┼───────────┤│1│庚○○│100年9月5日│3萬元│100年9月5│癸○○犯詐欺取財罪,處││││起至100年11月││日匯款至夏榮│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初││鴻之郵局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帳號:0311│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千元│100年9月6│徵其價額。││││││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118之│││││││66號「麥當勞│││││││」店內以現金│││││││交付│││││├─────┼──────┤│││││1萬元│100年9月中│││││││旬,因癸○○│││││││向庚○○表示│││││││其與未○○、│││││││天○○均無大│││││││學學歷,因而│││││││辦理美國簽證│││││││需再多繳納1│││││││萬元,庚○○│││││││因而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夏│││││││榮鴻│││││├─────┼──────┤│││││2萬元│100年11月初│││││││某日,庚○○│││││││針對未○○、│││││││天○○欠缺大│││││││學學歷而需多│││││││繳納1萬元的│││││││簽證費用,代│││││││為繳納2萬元│││││││現金予癸○○││├──┼───┼───────┼─────┼──────┼───────────┤│2│乙○○│100年12月間某│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上午10時30○○○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許││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天○○│100年10月21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亥○○│100年12月28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寅○○│100年12月30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未○○│100年10月21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宇○○│100年12月28日│33,000元│匯款至癸○○│癸○○犯詐欺取財罪,處││││││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帳號:03114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樂(│101年1月28日│3萬元│匯款至癸○○│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原名謝│││指定之不知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文凱)│││王慶興設於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灣銀行之帳戶│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帳號:0680│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丑○○│100年8月上旬│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某○○○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酉○○│100年9月29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卯○○│100年11月22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壬○○│100年12月14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丙○○│100年12月間某│33,000元│透過庚○○交│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付現金予夏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辰○○│100年9月15日│23,000元│100年9月15│癸○○犯詐欺取財罪,處││││起至100年10月││日,在臺中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日││西屯區臺中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3段118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號「麥當勞│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店內以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0元│匯款至癸○○│││││││之郵局帳戶(│││││││帳號:031146│││││││4013號)││├──┼───┼───────┼─────┼──────┼───────────┤│15│申○○│100年10月24日│33,000元│匯款至癸○○│癸○○犯詐欺取財罪,處││││││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帳號:03114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午○○│100年12月30日│33,000元│匯款至癸○○│癸○○犯詐欺取財罪,處││││││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帳號:03114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013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建均│100年9月14日│33,000元│匯款至癸○○│癸○○犯詐欺取財罪,處││││││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帳號:03114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巳○○│101年1月26日│人民幣7,00│由巳○○的配│癸○○犯詐欺取財罪,處│││││0元│偶 吳東芳 ,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臺中榮民總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院第二醫療大│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樓前,以現金│人民幣柒仟元,均沒收,││││││交付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丁○○│100年12月26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己○○│101年1月21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戊○○│101年1月19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子○○│100年12月30日│33,000元│在臺中市西屯│癸○○犯詐欺取財罪,處│││○○○區○○○路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段118之6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麥當勞」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