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 商森林
商智苑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牛紅梅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羅五湖 變更為石發基,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 蔡嘉紫 (下稱 蔡君 )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據醫理見解於104年3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58852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核付至2月17日、103年3月2日起核付至3月8日、103年11月11日起核付至12月4日止共39日計新臺幣(下同)28,534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投保單位朝商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6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因被保險人蔡君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朝商有限公司(下稱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嘉紫因長時
間在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103年2月5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診斷確定為「肺癌(腺性)」,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個半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所明定。又依上開第34條第2項規定,中央機關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原由內政部訂定,100年8月9日由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合先敘明。
(二)、查被保險人蔡嘉紫自78年起就在朝商公司工作,擔任鐵工
廠內金屬鐵線、鐵板電焊接合、操作鐵線直線機、鐵線抽線機、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以生產鐵線電鍍打蛋器等五金產品,一直工作到103年1月3日因胸痛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後於103年3月2日轉至台中勞民總醫院進一步診斷確診為「肺癌(腺性)」,因被保險人工作內容如將電鍍硬鉻(六價鉻)半成品用電焊熔接機熔合在一起以製作鐵線電鍍打蛋器,而金屬打蛋器金屬成份含鉻、鐵、鈷、鎳,電焊、電鍍過程自會產生鉻、鐵、鈷、鎳熱輻射及氣體,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
5.6肺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六價鉻及其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5.14肺癌、鼻竇癌、鼻癌;致癌物質或致癌特定製程:無機鎳及其化合物;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使用、處理、製造鎳之工作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等情況,依前揭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工作執行職務而罹患肺癌,為職業病,故被保險人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自有理由。
(三)、被保險人申請本件職業病傷病給付後,應被告要求提出由
從事相同工作同事示範工作實況相片數10張並附上說明,然被告以原處分來函表示:案經調取被保險人病歷並全案送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工作相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危害證據,未符職業病之診斷等云云,然該醫師未到現場實測,僅憑工作相片,就作出上開推斷,令人難以信服,原告即提出審議申請。
1、在審議過程中原告又提出採用XRF(螢光光譜分析儀)對金屬打蛋器之金屬成份分析,打蛋器表面鐵(Fe)比例達80%左右、鎳(Ni)有10-20%、鉻(Cr)為0.46%之相片數張予被告,原告亦請被告到工作現場採集相關物質檢驗,但被告置之不理,遽駁回審議申請;而在爭議審定書中,明載被告僅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病歷,惟者被保險人發病之初到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約1個月,之後長期間之醫療過程都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故被告所調取病歷自有不周全之處,致使特約專科醫師所見病歷不夠完整;再者審議書中載:全卷資料送請本部專約醫師審查表示:「……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份,包括鎳、鐵、少量鉻,未有環境暴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云云,然在整個申請含審議過程中,被告都未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尿液生物偵測值,今被保險人已過世,才表示欠缺此尿液生物偵測值,此利益不應由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承擔甚明。
2、至於工作場所暴露偵測值方面,被保險人及原告方面一直請被告派人到工作現場勘查,係被告不理會,也未要求被保險人或原告補正工作場所偵測值及提示如何偵測,現竟稱因欠缺場所偵測值,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肺癌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職業病等,此實係被告相關處理人員廢弛職務所造成,被告不謀補救以維護被保險人及原告之權益,反對醫師意見照單全收,實無理之至。而原訴願決定書對上開被告不當作為不僅未予糾正並令被告作出合法認定,尚支持被告不當認定,原告自不能甘服,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機關派員或指定專業檢測機構,到被保險人生前工作現場即朝商公司工廠(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進行環境暴露偵測,測量相關致癌物質如鎳、鉻物質之存在,以確認被保險人罹患肺癌為職業病。
(四)、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鉻」
之簡介中有「當含有鉻的產品在被生產、加工、使用甚至拋棄後,其所釋放的鉻會在空氣、土壤及水中被發現」「我在什麼情況下會暴露於鉻˙在工作場所內吸入含有鉻的空氣或經由皮膚的接觸」「美國衛生與人群服務部、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境保護署也確定六價鉻為人類已知的致癌物質,工人若吸入六價鉻會造成肺癌」。另綠十字健康網由故林口長庚臨床毒物科主任「 林杰樑 」所寫「常見重金屬中毒」文,有載「鉻(Cr)可能暴露的職業:電鍍業」「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尤其是肺癌」。又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中對「鎳」介紹中載「經由工作製造或使用鎳、鎳合金或鎳化合物,使鎳被釋放到大氣層中。」「當工人在鎳的提煉廠或加工廠工作時,吸入的灰塵含有高濃度的鎳化合物,會導致肺癌和鼻竇癌,另綠十字健康網亦載「鎳(Ni)可能暴露職業:電鍍業、焊接業」、「長期皮膚接觸…,癌症可能發生。常見於從事電鍍業者。」。本件:
1、被保險人蔡君103年1月初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即表示「從不抽菸,過去30年所從事的工作,暴露於空氣污染的焊接環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君病史病歷可稽,該時尚未確診為肺癌,蔡君對醫師所述無任何利益考量,其真實性無可質疑。
2、查蔡君係從70幾年至103年均從事鐵工廠內鐵板電焊接合、金屬電焊熔接機等工作,即將電鍍硬鉻(六價鉻)半成品用電焊熔接機結合在一起以製造鐵線電鍍打蛋器,金屬打蛋器金屬成分含鉻、鐵、鎳等,在電鍍、電焊過程自然會產生鉻、鐵、鎳等熱輻射及氣體,而依上開文獻記載,鉻、鎳係會導致肺癌之物質,在此場所工作易引起肺癌;故蔡嘉紫罹患肺癌應係其從事此工作長達30年,長期間暴露在鉻、鎳之環境、空氣中所導致。再者,「增列勞工保險職業並種類項目」中亦明定:使用、處理、製造六價鉻、鎳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粉塵之工作場所係會導致肺癌之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今被保險人長期間在此職業環境工作,又罹患肺癌,已符合上開職業病種類目規範要件,自屬職業病,被告機關卻為相反認定,實在令人難以甘服。
(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建議採勞動部陳報狀所提,委託
合格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鎳、鉻濃度)等等,顯然被告及鑑定機關台中榮民總醫院均認同原告上開請求;故請鈞院可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至朝商有限公司工廠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鎳、鉻濃度,以確認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為職業病。
1、謹提出朝商有限公司現在工作環境相片3張,另提出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所檢附被保險人蔡嘉紫工作環境相片31張,可知現在工作環境與當時工作環境並無多大差異,若檢測機構有疑問,可與原告方面聯繫,原告將予說明或陪同至現場勘查。
2、又勞動部(原勞委會)於98年為推動臨場職業健康服務、擴大提供勞工就近性之職業傷病預防、工作因果關係診斷及復工評估等,將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更名為「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下稱防中心),防治中心醫院設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對於職業病診治、工作因果關係判斷等較一般普通醫院更專業;故本案如經檢測機關就現場作業環境所作有害物質濃度、所提供監測分析報告,自應送交「中區(臺中)」防治中心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斷;而中區防治中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大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4家醫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並不在其中,考量被保險人蔡君103年1月初曾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故原告方面認為檢測機關作出有害物質濃度、監測分析報告後,應送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診斷。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勞動部所指定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被告應不至於反對,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網站所下載相關資料9頁供鈞院參酌。
3、職業病評估報告稱工作時間達30年,暴露在油霧滴環境下,依照一般醫療文獻會造成肺部功能下降,有可能也有機會造成肺癌,不排除這種工作環境下造成肺癌,故不排除本案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是職業傷害;本件最佳是生物檢測,蔡君生前有提出職業傷害的請求,被告未告知補尿液檢測等,待蔡君去世後始稱無生物檢測的資訊,被告做法令人無法接受。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論,蔡君罹患肺癌有極大可能性是工作環境引起的職業傷害。
(六)、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作成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嘉紫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56,460元(1,463.3元*348日*70%),經審核給付28,534元,計差額為327,926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合先敘明。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三)、本件 蔡君以 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103
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 蔡君之 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其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工作內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機接合;沖床成形;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爰此,蔡女士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給付至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8日、103年11月11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4日止共39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3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58852號函函復在案。蔡君之投保單位─朝商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擔任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庭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6月1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5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而於104年9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347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蔡君所患致病原因與其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請求被告核給職業病給付,則其就此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現場採集相關物質檢測等云云,難謂有據。次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傷病診斷書以證明,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保險人是否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範圍從事工作而致上開疾病,及其所患是否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病,仍須經專業之醫理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又蔡君所患肺惡性腫瘤、肺癌(線性)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工作因素所致,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蔡君於中山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與原告所送照片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而為一致專業認定,咸認蔡君所患未符合職業病認定,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依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有關囑託台中榮總醫院就蔡君之傷病予以鑑定,被告補充請鑑定醫院協助以下事項:
1、現場訪視瞭解作業流程、危害發生之步驟、現場通風設備及個人防護措施。
2、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以瞭解危害之情形。
3、評估被保險人蔡嘉紫之整體工作暴露狀況(從開始工作迄發病期間)以及其他相同工作同仁之大致暴露狀況,併採樣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的檢測資料。
4、有無過去數年來之體檢報告及就醫記錄。
5、以上客觀資料,亦請作一綜合性之風險評估,以後續判定是否達職業相關性。
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結論僅稱有機會,而肺癌是一般人都可能罹患的疾病,故認該院職業病評估報告並未證明蔡君所患肺癌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稱有機會,其機率是多少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病評估報告結果有三種,第一種是勞動部認列的疾病就是職業病,如果不是這些項目,這些工作要達到貢獻度答50%以上才會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無50%以上即不會認定,職業病審查鑑定委員會審查職業病評估報告時會揭露這些資訊。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告原處分之函文、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覆病患蔡君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朝商公司被保險人蔡君以因長時間於工廠內從事金屬產品加工,於103年1月3日胸痛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未符合職業病之診斷,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三)、本件原告前提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
係說明書及附件工作環境照片等,主張申請被保險人蔡君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雖將蔡君就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固稱「工作內容為金屬加工抽線機鐵絲抽直;電焊機接合;沖床成形;真空包裝;熱溶膠溶解,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顯肺癌致癌物危害暴露之風險,未有鉻、砷、鎳游離輻射等之危害證據,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等詞;及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稱「被保險人擔任鐵板電銲溶接合及金屬沖床工作已25年,主要產品為家庭五金、打蛋器等,於工作時可能接觸金屬及熱輻射東西,所附照片為工作流程,有戴手套,未有口、鼻防護面具,所附資料為打蛋器,金屬表面成分包括鎳、鐵、少量鉻,未有環境曝露偵測值及尿液生物偵測值,非有直接危害之證據,其發病非與工作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有各該醫理見解在卷可按。惟原告仍主張上開情詞,且查:
1、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13號書函檢送被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依據醫理見解,工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本件闕如,建議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提,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程,工作暴露情況,危害發生步驟,通風設備與個人防護措施,採樣並檢測現場同仁尿液金屬(鎳、鉻)濃度等,完成一綜合性之暴露風險評估,以利後續判定是否達職業相關性。」,及該院105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917號書函檢送被鑑定人蔡君之鑑定書稱:「工作危害暴露之證據為職業病認定其中一項重要要件,若闕如,則無法進一步鑑定。」等語,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嗣原告即請求委託合格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鎳、鉻濃度)等等,以確認被保險人蔡君罹患肺癌為職業病之事。
2、是以,本件嗣由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以誠信檢字第10602140001號函覆朝商公司監測數據及作業現場情形之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29號函檢送蔡君職業病評估報告稱:「…工作史:個案蔡嘉紫從事金屬加工約30年,到民國103年。三.疾病診斷病患蔡嘉紫…從事金屬加工、電焊之工作約30年,於民國103年1月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肺腺癌,病理切片確定為肺腺癌,個案無抽菸史。四、評估過程:依據勞動部石綿外之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一),無機鎳及其化合物引起的職業性肺癌-鼻竇癌-鼻癌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二),鎳及其化合物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三),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酸及其鹽類中毒及其續發症認定參考指引(如附件四)…(二)暴露之證據:1.個案從事金屬加工及電焊之工作約30年,每個月工作日約26-28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16小時,本身並無吸菸習慣。2.依據商智苑提供之工作內容描述如下:將原物料鐵線或是鍍鋅鐵線放入抽線機中進行裁線,然後將鐵線進行折彎,組立成半成品,然後進行金屬點焊作業(800℃以上)→送至其他代工廠進行鎳鉻電鍍→之後再做第二次金屬點焊工作(800℃以上),組立成打蛋器成品,加上工作中並無N95或濾毒罐口罩等適當防護,工作中有機會暴露到電銲引起之電鍍金屬粉塵危害。3.依據商智苑提供X射線螢光光譜儀(X-rayFluorescenceSpectrometer)檢測電鍍二次點焊之打蛋器成品,發現其成品表有含有鉻、鐵、鈷、鎳等金屬元素成分。…委託合格之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試模擬實際作業情況,進行空氣採樣分析,了解作業流程,工作暴露情況,危害發生步驟等,完成一環境監測報告,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針對鎳、鎘、鉻均未檢出(鎳<0.00428,鉻<0.004,鎘<0.00429㎎/m3),惟油霧滴檢出為0.35-0.48㎎/m3(低於容許濃度5㎎/m3)。4.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InternationalAgencyforResearchonCancer)針對肺癌致癌物清單,如附件五,當中可能會暴露到有致肺癌風險性之危害物主要為鎳跟六價鉻,六價鉻和鎳GroupI致癌物質(Carcinogenictohumans),另外,油霧滴主成份為多環芳香烴PAHs(PolycyclicAromaticHydrocarbons),在IARC目前沒有被歸類致癌類別,經文獻搜尋:暴露多環芳香烴之肺癌風險:文獻探討與綜合研究指出,(如附件六)在39篇的世代族群研究(CohortsStudy)中統計出肺癌單位相對風險URR(Unitrelativerisk)at100㎎/m3
yyears為1.2(95%信賴區間為1.11-1.29)。文獻中之100㎎/m3years=0.1㎎/m3years,在暴露上較有相關之證據,但我國勞動部僅規範煤焦油瀝青業工作場所之PAHs濃度不得超過0.2㎎/m3,並未規範其他作業場所勞工之PAHs暴露濃度。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簡稱NIOSH〕曾在1997年提出胸腔性油霧滴之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應為0.4㎎/m3,以防止勞工之氣管與支氣管之暴露,而亦有研究學者指出當氣動粒徑小於9.8㎜,當油霧滴暴露量達0.20㎎/m3時,可造成勞工肺功能下降,惟朝商有限公司之環測油霧滴濃度0.45㎎/m3,並未單獨檢測PAHs濃度,因此僅能推論油霧滴在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限值0.2㎎/m3以上,有機會造成肺部傷害,若成分多為PAHs時,其肺癌的風險就較高。5,依據商智苑先生請電鍍商提供之電鍍鉻鎳製成使用化學性質列項SDS清單,如附件七,其打蛋器成品電鍍表面,確實含有鉻、鎳等危害物。6,依據勞動部致癌物暴露導致職業性肺癌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生物偵測,如尿中鎳,尿中鉻等,因個案已過世,目前無法取得佐證。7.依據上述個案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Grou
pI鎳、鉻以及文獻證實油霧滴(PAHs)等相關的致癌物。(三)時序性:工作30年以上,符合最短暴露期間,最低誘導期之原則。五、結論:依據個案疾病證據,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致癌物,同時研究也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PAHs,會增加肺癌的風險。」,有該評估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3、再者,本院依前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以職業致因貢獻度評估本案,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蔡君有機會及增加肺癌風險之機率是否逾百分之50之事,據該院106年9月2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26號函覆鑑定書稱:「依據個案疾病證據,暴露證據評估,依照個案工作史,電鍍商提供之安全資料表(SDS),XRF偵測結果,誠信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作業環境檢測結果,個案於30年的工作,防護不足的狀況下,有機會暴露到IARC肺癌相關GroupⅠ之鎳、鉻等致癌物,同時研究也指出油霧滴內含物多環芳香烴RAHs,會增加肺癌的風險。此外,個案無抽菸之病史,排除他因,有很高的機會為職業致因或增加肺癌風險。」之情,亦有該件函文及鑑定書可稽。故綜上,上揭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醫師,所依蔡君之投保單位提供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其就診病歷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核資以認定之朝商公司環境監測事實、證據未俱完整,尚難據以認定蔡君生前就醫診斷為「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病症,非屬職業病傷病,是該等醫理見解已非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以原處分
審認蔡君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共39日計28,534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其事證調查尚有未備,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之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核定給付被保險人蔡君自103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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