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束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束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束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趁顧客眾多之時,在超商行竊酒類、食物,況其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多次犯行,顯然食髓知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竊取之財物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一│民國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 黃柏元 │紅標米酒1瓶│張束禎犯竊盜罪,處│││8日16時40分│廣和街79號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許│全家便利商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4年9月9日│同上│同上│紅標米酒2瓶│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10分許││││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9月11日│同上│同上│紅標米酒1瓶│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5時57分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9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 邱永勝 │紅標米酒1瓶│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7時11分許│和平路100號│││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之全家便利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店│││折算壹日。│├──┼──────┼──────┼────┼──────┼─────────┤│五│104年9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9分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4年9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12分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4年9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2分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4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 陳怡彣 │雙餡鮪魚溏心│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18分許│國慶路151號││蛋三明治2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之7-11便利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店│││折算壹日。│├──┼──────┼──────┼────┼──────┼─────────┤│九│104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 張美齡 │胡麻豬肉握沙│張束禎犯竊盜罪,處│││16時26分許│重慶路290巷3││拉1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被告張束禎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束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收銀台,並步出店外,嗣於104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張束禎行經新北市○○區○○路安樂巷1弄口附近,為附表編號4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邱永勝發現,旋追趕張束禎並呼喊「小偷」,為附近執行巡邏之警員上前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勝、陳怡彣、黃柏元、張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束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永勝、陳怡彣、黃柏元、張美齡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取物品│││││││├──┼──────┼──────┼────┼─────────┤│一│民國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黃柏元│紅標米酒1瓶│││8日16時40分│廣和街79號之│││││許│全家便利商店│││├──┼──────┼──────┼────┼─────────┤│二│104年9月9日│同上│同上│紅標米酒2瓶│││16時10分許││││├──┼──────┼──────┼────┼─────────┤│三│104年9月11日│同上│同上│紅標米酒1瓶│││15時57分許││││├──┼──────┼──────┼────┼─────────┤│四│104年9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邱永勝│紅標米酒1瓶│││17時11分許│和平路1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104年9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16時9分許││││├──┼──────┼──────┼────┼─────────┤│六│104年9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16時12分許││││├──┼──────┼──────┼────┼─────────┤│七│104年9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16時2分許││││├──┼──────┼──────┼────┼─────────┤│八│104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陳怡彣│雙餡鮪魚溏心蛋三明│││16時18分許│國慶路151號││治2個││││之7-11便利商││││││店│││├──┼──────┼──────┼────┼─────────┤│九│104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張美齡│胡麻豬肉握沙拉1盒│││16時26分許│重慶路290巷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