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坤炳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適有 薛聖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梅川東路 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曾坤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煞車摔倒,因而受有肘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手指磨損或擦傷、雙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曾坤炳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薛聖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坤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明。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告訴人薛聖穎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頁反面),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曾坤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起步進入車道,告訴人薛聖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進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梅川東路,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摔倒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起步約6公尺遠了,車頭已經出來,車身已經是正的,在車道上伊沒有看到薛聖穎的機車,之後才發生事故,伊看到薛聖穎摔倒才停下來,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起步進入車道,告訴人薛聖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進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梅川東路,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摔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聖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0頁正面、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5至17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此情已足認定。㈢證人薛聖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
11時14分,警員對伊製作談話紀錄時間是11時55分在現場製作,伊製作完談話紀錄於12時8分到醫院急診室就醫,伊滑倒受傷之部位為手肘、雙手、右手第三手指、雙膝及左小腿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證人薛聖穎於前揭事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警員 邱建瑋 到現場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伊有受傷,並於同日12時
8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肘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手指磨損或擦傷、雙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 (見他卷第11頁正面、反面、第2頁反面)。故證人薛聖穎因滑倒而人車倒地,於案發現場即向警員邱建瑋表示伊有受傷,隨即於13分鐘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證人薛聖穎所受前揭傷勢,顯與其煞車摔倒在地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㈣告訴人薛聖穎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伊由民
生路方向沿梅川東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民生路158之
2號事故地點前,看到右側路旁一部自小客車起步出來,伊看到時距離對方很近,因而煞車閃避滑倒,車身左側倒地擦損,伊肇事前時速約30至40公里,伊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面、反面)。告訴人薛聖穎於偵訊時亦陳稱:案發時有下雨,伊經過該處,看到被告車輛出來,伊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二車沒有發生碰撞,但被告停車的地方有紅線跟黃線,且在路邊起步,當時被告距離伊車輛約
30、40公尺,伊看到被告車輛出來時,被告車輛是斜的,就趕快煞車,那邊有斑馬線,又下雨,地上很滑,伊才會滑倒,伊摔倒受傷距離被告車輛約3、4公尺,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
告訴人薛聖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從沿梅川東路由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即他卷第16頁編號4照片斑馬線位置往下方行駛,時速約40公里,當時伊看到綠燈直行,經過民生路轉正後騎在中間,才看到被告車輛從路邊出來,當時被告車輛較他卷第16、17頁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更靠近路口一點,停放位置是在黃線處,被告車身已經出來一半,左前輪超過白線往左斜插移動,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怕會撞擊被告受到更大傷害,因此緊急煞車之後滑倒,伊沒有地方閃避,當天有下雨,且伊跌倒的地方有斑馬線,可能因此而滑倒,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是經過斑馬線後開始,伊於偵訊時陳稱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應該是30至40公尺正確,(嗣經證人薛聖穎當庭比劃距離,經測量為7.5公尺),伊於偵訊時係依據印象說大概多遠,所以今日所述之距離較為正確;伊摔倒後,被告和不知名之人把伊扶到他們辦公室裡面,並把伊機車扶起來,伊當時還穿雨衣,後來是伊報案,警察來之前機車有被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被告於偵訊時則陳稱:伊車子臨停在辦公室前畫黃線處,拿了東西就出來,伊看了沒有車子,該處是大轉角,可能薛聖穎騎車太快,才會煞車滑倒,伊沒有與薛聖穎發生車禍,伊從後照鏡看到薛聖穎倒下去,才下車查看,伊起駛時有注意其他車子,也有打方向燈,當時伊前方有車子,因而先倒退再前進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起步,伊當時從民生路158之2號門前往左邊要起步,從後照鏡看到薛聖穎摔倒才停車下來,伊當時還沒有進入車道,也沒看到薛聖穎怎麼摔倒;(後改稱)伊當時已經起步約6公尺遠,車頭已經出來,車身已經是正的,一開始伊停放地方前面有車子,所以有先後退再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跟邱建瑋警員說伊沒看到有機車才起動,因看到車禍往前靠旁邊停車,距離不超過3公尺;事故發生時伊車子的位置是在紅黃線交接處,停在畫黃線的地方,即見他卷第16頁編號3照片中,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警車前方之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薛聖穎摔倒地方應該距離伊還有6公尺以上,伊當時已經開到路中間,依伊所拍攝之照片,每個水瓶相距1公尺,薛聖穎看到伊煞車應該至少13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11頁反面)。
㈤從而,依證人薛聖穎之前開證述,證人薛聖穎除就發現被
告車輛時係距離30至40公尺,抑或當庭比劃之7.5公尺乙節陳述略有出入外,餘就證人薛聖穎騎乘機車由民生路方向沿梅川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路158之2號事故地點前,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路旁啟動駛出,為免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因而煞車滑倒受傷等情,於警員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薛聖穎摔倒前,伊自民生路158之2號門前往左邊要起步,事故發生時伊停車的位置是在紅黃線交接處,停在畫黃線的地方,並有被告當庭於現場照片及GOOGLE衛星照片標示之車輛停放位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薛聖穎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自路邊起駛之車輛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開到路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難信為真。
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邱建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
車禍係伊到場處理,伊到場後雙方車輛已經移動,機車已經扶起來(如他卷第4頁編號5、6、7照片所示),薛聖穎告知伊機車係左倒,車損部位也是機車左側,伊有調閱附近警察局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事故地點,所以沒有將影像檢附到法院;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都是按照當地路況、刮地痕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內容如實繪製及記錄;告訴人機車是從現場圖右下角梅川東路往上方之梅川東路行駛,該處有梅川東路、民生路及民生北路交會,梅川東路並非直線;現場有機車刮地痕3.8公尺,即如他卷第16頁編號4照片劃圈位置所示,刮地痕是在現場圖上方之梅川東路斑馬線上方開始出現,伊印象中沒有看到煞車痕,如果有煞車痕伊一定會拍照,被告陳稱他當時是要起步出來,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也已經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鑑定人 何文瑞 於本院審理時另鑑定稱:伊係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擔任科長,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蒐證照片、現場圖等作初擬,再召開鑑定會議,將雙方當事人找來說明,之後委員內部共同討論才作成決議;本件鑑定除參考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外,另有參考GOOGLE衛星照片;本件事故當天是下雨,依現場照片顯示地面潮濕,故即使有煞車也看不到煞車痕,而本件事故刮地痕起迄位置,是一個左斜向的位置,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左後照鏡斷掉,研判機車係左倒並無疑義,依現場圖所示,薛聖穎之機車已經通過民生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到梅川東路路段中,機車體積較小,機動性也較快,從轉彎到直行很快速,所以到達現場圖上方梅川東路路段時已經是直行車輛,且薛聖穎機車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已經過了斑馬線,在靠近白線左方一點點,已經在梅川東路路段,因而研判薛聖穎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提及他是暫停要上去拿東西,再輔以薛聖穎證述,被告車輛於案發前應該是停在紅黃線交界處再過去一點的黃線位置,畫黃線的地方是該處車流較多,不希望車子在該處長久停留,影響車輛通行,故畫黃線處可以臨時停車3分鐘,但人要在車子裡,路口10公尺內會畫紅線,依證人薛聖穎今日證述時速為30至40公里,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可跑11公尺,證人薛聖穎看見被告車輛時距離應該不止7.5公尺,當初鑑定認定被告停放位置與被告當庭繪製之停放位置出入不大,機車騎士在雨天行駛過斑馬線又煞車之情況,是導致機車更易滑倒之可能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故依前揭證人邱建瑋之證述,證人邱建瑋到場處理時,被告之車輛及證人薛聖穎之機車均已移動位置,經檢視證人薛聖穎之機車係左側受損,顯係左側倒地,並於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留下機車刮地痕3.8公尺,核與證人薛聖穎所述機車左側倒地擦損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吻合(見他卷第7頁、第
16頁、第17頁正面、反面)。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於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留下一左斜向長3.8公尺之刮地痕,起始端自右側白實線左方0.1公尺處,往左延伸3.8公尺至距右側白實線1.3公尺處終止,足見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倒地前,業已駛入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且因機車體積較小,機動性較高,故進入梅川東路路段後即為直行之車輛,亦經鑑定人何文瑞於本院審理時鑑定陳述如前,則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係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直行且行進中之車輛,足堪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薛聖穎於偵訊時陳稱看見伊車輛
時距離有30至40公尺,薛聖穎應可輕易閃避,且依現場路況,薛聖穎之機車不可能為直行車輛,薛聖穎機車造成之刮地痕是在斑馬線前,現場也無煞車痕,顯見薛聖穎於路口行車時就摔倒,並非因閃避伊車輛而摔倒,且依證人薛聖穎所述,其機車係右轉進入梅川東路,但機車最後係向左倒,伊認為薛聖穎根本不是右轉車,也不是要進入梅川東路,薛聖穎應該是走民生北路才會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惟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聖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
而依前揭證人邱建瑋證述,事故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鑑定人何文瑞亦鑑定稱:事故現場地面潮濕,故即使有煞車也看不到煞車痕等語。故本件係因天雨路面潮濕,而未顯現煞車痕。然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邱建瑋之證述,證人薛聖穎機車造成之刮地痕係自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開始長達3.
8公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刮地痕係在行人穿越道南側及梅川東路與民生北路路口造成,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薛聖穎就其係於30、40公尺前抑或7.5公尺前看見
被告車輛,證述前後不一,而依證人薛聖穎所述其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則每秒可行走8.33公尺(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至11.11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證人薛聖穎如係距離7.5公尺前發現被告車輛,極可能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直接碰撞被告車輛,證人薛聖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7.5公尺,尚難採信。故證人薛聖穎於偵訊時陳稱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30、40公尺,應屬可採。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16頁),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行人穿越道至被告事故發生前停放車輛之位置約13公尺,是證人薛聖穎發現被告車輛時尚未進入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亦可認定。然證人薛聖穎沿梅川東路往北繼續行駛,駛入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並因煞車倒地產生刮地痕時,被告亦於原停放車輛位置先倒車,再往左前方起駛,於事故發生時車輛位置在他卷第16頁編號3照片所示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警車前方,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則證人薛聖穎駛入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仍在起駛狀態,亦足堪認定。
⒊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側車身擦損、左
後照鏡斷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編號
5、6、7照片),足認證人薛聖穎之機車係左側倒地無誤。證人薛聖穎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至民生路158之2號事故地點前,伊看到右側路旁一部自小客車起步出來,伊看到時距離對方很近,因而煞車閃避滑倒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面、反面)。證人薛聖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車輛從路邊出來,當時被告車輛較他卷第16、17頁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更靠近路口一點,停放位置是在黃線處,被告車身已經出來一半,左前輪已超過白線往左斜插移動,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怕會撞到被告受到更大傷害,因此緊急煞車之後滑倒,伊沒有地方閃避,當天有下雨,且伊跌倒的地方有斑馬線,可能因此而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反面),鑑定人何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機車騎士在雨天行駛過斑馬線又煞車之情況,是導致機車更易滑倒之可能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從而,證人薛聖穎發現被告車輛從路邊往左斜插移動時,為避免撞上被告車輛,因而緊急煞車閃避,而被告車輛係從證人薛聖穎右側往左移動,為閃避右側來車,證人薛聖穎因而往左側閃避,亦合乎常理。而證人薛聖穎倒地即刮地痕起始點靠近行人穿越道,則證人薛聖穎因天雨路滑,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煞車往左閃避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機車車身因而左側倒地,亦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證人薛聖穎不是要進入梅川東路,應該是走民生北路才會摔倒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㈧又證人薛聖穎發現被告自路邊起駛時尚有30至40公尺,證
人薛聖穎陳稱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證人薛聖穎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至8.32公尺,煞停距離依濕潤路面鋪設之瀝青為新築至3年以上分別為4.4公尺至5.9公尺、8.8公尺至10.5公尺,則衡情證人薛聖穎如有注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出,應可將機車安全煞停,避免此事故之發生,而證人薛聖穎行駛方向前方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故證人薛聖穎亦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
㈨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案發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路邊,於案發時係自路邊起駛之車輛,而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駛入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為直行且行進中之車輛,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讓行進中由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告貿然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先行,證人薛聖穎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沿梅川東路行經事故地點,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摔倒,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證人薛聖穎於車禍當日因肘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手指磨損或擦傷、雙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證人薛聖穎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薛聖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雖另聲請勘驗現場,證明證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並非直行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9頁、第113頁),惟本院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薛聖穎、邱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鑑定人何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陳述,已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薛聖穎已駛入梅川東路路段而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且案發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故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9頁),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復指摘告訴人係假車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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