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五三五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五五0、000元,另漏報營利、薪資、租賃、機會中獎及其他等所得合計一二七、一六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四八、四五九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一四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此有經原告住所之金閣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賴朝坤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原告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係設址於高雄市,而訴願機關財政部則設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則三十日之末日計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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