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九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周書帆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學就讀原告之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違犯校規而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五六七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向渠等二人催索,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八二、五六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0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學就讀原告之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違犯校規而退學。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或升讀高中部後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者,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各一份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違犯校規而退學,並經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尚廉字第一三四一號令核定在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核算,共計三八二、五六七元。原告幾經催討,惟被告二人訖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對於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慢慢償還。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中正預校初級部或高級部學生畢業後,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如因故退學,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入學就讀原告之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違犯校規而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三八二、五六七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尚廉字第一三四一號令、退學學生名冊及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告初級部及高級部修業期間,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及修業規則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及規則,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及規則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依被告乙○○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院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計三八二、五六七元,依法尚無不合。又查,被告丙○○於被告乙○○至原告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既遭原告學校退學,則被告丙○○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八二、五六七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