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原告明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四二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將其領購之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HU00000000至HU00000000)一本,轉供安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報稅代理業務人 施榮源 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發票之誤用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二)經查原告與系爭統一發票使用人安祥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業務性質亦不同,並無需將統一發票轉供其使用之必要;又此發票並非單向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是互為錯誤之使用,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此錯誤尚難發現,應無過失。(三)按行政罰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四)經查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處罰鍰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此即明定得按違章情節之不同,分處不同之罰鍰;另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訂定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罰鍰,無者處六千元罰鍰,然此區分僅對有無於查獲前報備,並非針對違章情節之不同,而分處不同之罰鍰,故本件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定。(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一、查獲前報備者。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裁罰金額或倍數:一、處新台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二、處新台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被告誤載為修正前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二)查原告將其領購之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HU00000000至HU00000000)一本,轉供安祥公司使用,並誤用訴外人隆昇營造有限公司(隆昇公司)所領購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承諾書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六、000元,並無違誤。(三)次查,原告委託代理人所領購之統一發票,於使用前未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正確性,致與訴外人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告稅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製作業因釐正及通報,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四)再者,報稅代理人施榮源既受託代為購用統一發票,應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並熟稔代購統一發票發送委託人之作業程序,卻未依照購用明細表內容轉交原告等委託人使用,顯有疏失,依首揭民法規定,代理人之疏失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要難謂其無過失,其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置辯。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一、查獲前報備者。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裁罰金額或倍數:一、處新台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二、處新台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四、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將其領購之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自HU00000000至HU00000000)一本,轉供安祥公司使用,並誤用訴外人隆昇公司所領購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二份及承諾書一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本負有核對其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正確後始加以使用之義務,縱其係委託代理人所領購之統一發票,因代理人交付錯誤之統一發票,原告於使用前仍應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正確性,其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交叉對調使用,足以影響被告稅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並造成統一發票申購電腦管製作業因釐正及通報,而須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報稅代理業務人施榮源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發票之誤用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此純為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此錯誤尚難發現,應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且原告本件係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屬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是其另稱:原告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本件情節,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本件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定乙節,亦屬無據。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有本件違規之情形,於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罰鍰,無者處六千元罰鍰,此屬其行政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對有相同情形者均可一律適用,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告所稱: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對上述不同情節的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處以相同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乃依營業稅法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六、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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