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帳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陳垚祥律師
楊山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上訴及追加部分,由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之處分,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理事、監事、整理、解散,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同業公會,性質上為人民團體中之商業團體,自有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適用,而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商業團體法第67條就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商業團體整理之事由、要件均有不同,尚難認商業團體法第67條即係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特別規定,仍應視具體情形以定其適用範圍。
另內政部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8881247號令修正公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全文共24條。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90年6月1日擔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縣米穀公會)第21屆理事長,任期3年,至93年5月間即已屆滿,惟未改選,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則臺北縣米穀公會既為臺北縣政府立案之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即為臺北縣政府,故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7月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461069號函命臺北縣米穀公會於30日內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改選,逾期即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5款規定限期整理,嗣臺北縣米穀公會仍未依法改選理、監事,嗣經臺北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於93年8月20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582815號函停止臺北縣米穀公會理、監事之職權,復於93年9月13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625095號函,指定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整理小組召集人,進行整理工作,經亞東公司指定丁○○為代表,故丁○○確係整理小組召集人,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屬實,並有該府94年6月7日北府社團字第0940363798號函暨派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堪認丁○○確係臺北縣米穀公會之法定代理人無訛,甲○○抗辯丁○○未能合法代理臺北縣米穀公會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北縣米穀公會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帳款,於本院另追加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臺北縣米穀公會起訴主張:甲○○於90年6月1日接任該公會第21屆理事長,接任後僅於93年1月間召開第2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惟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嗣臺北縣政府以臺北縣米穀公會已2年以上未將會議紀錄報府備查,乃於93年3月16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134282號函,命臺北縣米穀公會於1個月內補送會議紀錄或召開會議,否則將依規定辦理限期整理,然甲○○竟置若罔聞,臺北縣政府乃於93年9月13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625095號函,遴選整理小組成員,並由亞東公司擔任整理小組召集人。嗣經整理小組召集4次會議,完成工作報告、財務收支結算表,計算出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3,336元;支出方面,甲○○聘僱丙○○擔任總幹事一職,並不合法,其薪資報酬及勞健保費用均應全數扣除,其他部分則為支出無單據、單據不符或單據無統一編號,自不得認列為支出項目,是臺北縣米穀公會認列之總支出應為1,102,035元,應結餘1,401,301元,但甲○○於93年9月23日僅移交存款253,861元,尚不足1,147,44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甲○○則以:伊任職臺北縣米穀公會理事長期間,公會事務繁忙,任職之初,根本無任何可動用之資金,經伊大力整頓,甚至自掏腰包支付許多公會所需款項,臺北縣米穀公會始能正常運作,甚至有結餘款項。而聘請丙○○擔任總幹事,係負責公會所有支出、收入及帳目之製作,乃屬會務所需,且甲○○之前之理事長及丁○○均聘有總幹事處理會務。另臺北縣米穀公會提出之流水帳,係臺北縣米穀公會自行製作,不具實質證據力;又甲○○任職期間曾代公會先行支出多項費用,臺北縣米穀公會迄未返還代墊費用。又臺北縣米穀公會固主張收入總額為2,503,336元,然查依丙○○製作之現金帳所載,總收入僅2,185,827元,臺北縣米穀公會並未舉證證明收入總額,自應以丙○○製作之現金帳所載收入總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甲○○給付臺北縣米穀公會429,494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臺北縣米穀公會其餘之請求,臺北縣米穀公會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臺北縣米穀公會674,483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甲○○對於臺北縣米穀公會之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臺北縣米穀公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臺北縣米穀公會負擔。
〔臺北縣米穀公會就原審敗訴之43,463元(1,147,440-429,494-674,483=43,463),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甲○○於90年6月1日接任臺北縣米穀公會理事長。
㈡臺北縣政府93年9月13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30625095號函
遴選臺北縣米穀公會整理小組,並指定亞東公司擔任整理小組召集人,限期於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開函文及整理小組名冊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本件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有無權利未經公會同意聘請丙○○總幹事?㈡支出丙○○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674,483元,得否請求上訴人甲○○返還?㈢甲○○擔任理事長期間收入總額若干?又其總支出若干?㈣甲○○應返還之金額若干?㈤甲○○處理本件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經查:
㈠甲○○有權聘請丙○○為總幹事:
台北縣米穀公會主張丙○○前向公會所領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67萬4483元部分,不應核列云云,惟按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商業團體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台北縣米穀公會章程第27條:
本會得聘僱會務人員若干名由總幹事簽請、承理事長之命辦理一切會務工作,其任免均由總幹事簽請理事長同意後提報理事長通過(見原審卷第40頁),是依該章程之規定,理事長確得聘僱總幹事,且規定會務人員若干名應由總幹事簽請理事長同意後提報理事會通過,未規定總幹事亦須經由相同程序聘用,否則將致總幹事未聘任前,無總幹事得簽請理事長同意後提報理事會通過,足證總幹事並無章程第27條規定之適用,而係得委由理事長直接聘用,如除總幹事之外另須聘用其他會務人員,始須經理事會之同意。台北縣米穀公會亦自認丁○○擔任理事長後曾聘請訴外人 李淑慧 擔任總幹事,係兼任性質,月薪1萬元,後來因薪水沒有發而未再續任(見同前卷第268頁),足證理事長確有聘任總幹事之需要,自難認甲○○未經理事會同意聘請丙○○擔任總幹事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係逾越權限之行為。台北縣米穀公會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支出丙○○之薪資及健保費用674,483元不得請求甲○○返還:
⒈除依前述事證足認總幹事丙○○確為台北縣米穀公會之總
幹事外,台北縣米穀公會95年3月27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係載稱:「然丙○○確有幫被上訴人(按指甲○○)的忙,代為收取會費,但未處理公文,故上訴人公會整理小組以工作只作一半,付一薪資而給予每月16,000元之貼補,應屬合理」云云,亦無道理,蓋:台北縣米穀公會既已承認丙○○當時確係受僱於公會,其是否工作認真等情,均無影響其領受薪資及勞健保之權利。該公會今日單憑其工作不認真,即認為當初公會不應付其薪資、勞健保費用,而要求甲○○賠償,實違一般經驗。況且,當時僱用丙○○並非甲○○之意思,而是由當時之監事 何禮松 所介紹。而且,丙○○是否工作認真,是否因而致公會受有損害,台北縣米穀公會應針對丙○○起訴求償,豈有丙○○帳目記載有誤也向甲○○求償、丙○○工作不認真也向甲○○求償之理。
⒉上訴人甲○○任職公會理事長期間係無給職,依法僅有具
體輕過失之責任,台北縣米穀公會如有損害應向丙○○追訴,始為正途。
⒊況證人丙○○於本院8月2日到庭更證稱:「(問:你是否只處理公會的事?是否有處理甲○○的私人事情?)答:
我負責公會的發文、收文。」、「(問:公會的收、發文是否要交給其他理事看?」答:理事長很少來公會,通常是電話聯絡。」、「(問:90年5月1日到93年任總幹事期間是否有與其他理、監事聯絡?)答:除了開會,平常很少」、「(問:在這期間他們(理、監事)是否有質疑你的總幹事身分?)答:沒有。」。自前述證言內容觀之,足證丙○○90年5月1日到93年任總幹事期間,為公會處理相關事宜,與甲○○無關,且於兩年有餘之任職期間,亦與其他理、監事聯絡,卻未曾有任何理、監事針對公會聘僱其任總幹事一職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此亦在在證明甲○○說明係當時之台北縣米穀公會之理事所多數同意,及該公會之歷屆理事長皆有聘任總幹事處理會務,更有前任理事長不但以三萬元以上之月薪聘任一位總幹事,更聘任三位辦事,該人員之月薪亦有二萬元以上等慣例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更足證台北縣米穀公會自應負責丙○○之薪資給付。
⒋稽此,台北縣米穀公會請求甲○○返還薪資及勞健保費用674,483元顯無理由。
㈢甲○○擔任理事長期間之總收入及總支出:
⒈原證四之現金帳冊不得作為甲○○任職期間之收、支參考:
⑴丙○○於原審證稱:現金帳係整理小組要其製作,其任
職期間有做流水帳,給理事長簽名,本現金帳係事後補做的(參見本院卷第87頁)。
⑵丙○○與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現金簿如有塗改的地方是
李東義 的女兒 李淑惠 寫的,鉛筆的地方則為丙○○所寫。並非所有單據整理後始登載於現金簿,如618,000元省米聯之會費,整理小組即不予承認,又現金帳有被改過,現金帳被改的地方單據已被抽掉(見本院95年11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基上,台北縣米穀公會請求甲○○返還帳款之原證四現金帳簿,非經任職理事長時期之甲○○所簽名之流水帳冊,應可認定,台北縣米穀公會以之作為甲○○任職該公會理事長期間之收、支情形,顯非適當之證據方法。
⒉總收入部分;
⑴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過年年度會費」27,000元、
「上級會費代收」53,600元,並無憑證可資證明確有前開收入。故前開收入項下即誤差80,600元(27,000+53,600=80,600)。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用以證明「過年年度會費」27,000元收入之上證一(見本院卷第96頁),係其所自行製作,當不具證據能力,且時間點為88年至89年9月間,顯非甲○○之任職期間,倘真有此收入,則又與上訴人何干?況自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03-112頁),並未有此等金額之匯入,是以在在顯示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上證一不但無證據能力,更無法證明確有此27,000元收入。台北縣米穀公會用以證明「上級會費代收」53,600元之上證五號之現金帳(見本院卷第116頁),仍僅係該公會所自行製作,當不具證據能力,台北縣米穀公會迄今仍無憑證可資證明確有前開收入,故前開收入項下即誤差80,600元(27,000+53,600=80,600)。
⑵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存款利息」4,434元,與其
所提出之資料不符,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核計「存款利息」應僅有2,305元。故前開收入項下即有誤差2,129元(計算式4,434-2,305=2,129)。⑶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房租押金」3萬元,惟銀行
存款記錄僅有1萬5000元,故台北縣米穀公會前開收入項下即有誤差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15,000)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上證三號用以證明收入租金3萬元云云,實屬錯誤,此自其提出之上證五第一頁即足證明,蓋依該頁之記載,其中15,000元部分實已退還;換言之,台北縣米穀公會未自行確認其所提供之現金帳等資料,即誤為主張收入租金3萬元云云,顯非實情,反觀甲○○自始即自行比對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出之銀行存款明細及現金帳內容,並確認收入租金僅有1萬5千元,始為正確。故台北縣米穀公會前開收入項下即有誤差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15,000)。
⑷是以縱依台北縣米穀公會所主張之收入總額250萬3336
元為準,亦應扣除前開8萬600元、2129元、1萬5000元,合計9萬7729元(按:即收入總額應減列為240萬5607元。)⒊總支出部分:
甲○○主張:支出總額除原審認定之1,819,981元外,尚應增列就職典禮費用8萬9607元及省米聯代表費16萬8000元。該判決認定甲○○擔任理事長期間應增加核列之支出金額為717,946元(即丙○○薪資額674,483元+如附表所示其餘應增加核列支出43,463=717,946元),加計台北縣米穀公會原已核列之支出金額1,102,035元,共計1,819,981元,應再扣除下列項目云云,經查:
⑴「就職典禮費用」,係因就職典禮在賓王飯店舉行,故
當時公會有所花費,花費共計8萬9607元,此有8萬9607元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上證一)。又台北縣米穀公會所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係甲○○個人慶祝,故應自行付費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從當時所照之照片即可看出確係台北縣米穀公會所舉辦之就職典禮非甲○○個人之餐會(見本院卷第74頁參上證二)。
⑵「省米聯代表費」(編號131)16萬8000元,應由公會
負擔,始為允洽,蓋公會曾於93年4月2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會議結論16萬8000元由公會代墊,當日除有理事在場外,與會者還有丙○○、省米聯辦事員乙○○等人在場,此從證人乙○○及丙○○證述之內容即明;不惟如此,證人丙○○於本院8月2日當庭亦證述:「(問:
省米聯代表會的會費168,000元的事情有何決議?)答:……當時是由省米聯的幹事乙○○來收錢,公會去參加的人,是李東義、 連輝明 (常務理事)、 呂純吉 (理事)、 邱進春 (理事)、何禮松(常務監事),本次的會議有會議記錄,可從公會的電腦查到,結論就是168,000元由公會代墊。」。「省米聯代表費」既係公會之理監事等,到省米聯去開會,非為個人旅遊,衡情應由公會負擔,始合乎經驗法則。
⑶前開257,607元(89,607+168,000=257,607)之支出
,事證俱在,應由台北縣米穀公會支出,甲○○主張該項支出,應予核列,尚非無據。
㈣甲○○應返還之金額為74,158元本息:
依前述分析,原審多列總收入97,729元,少列總支出257,607元,合計355,336元(計算式97,729+257,607=355,336)。則甲○○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審認定之429,494元,再扣除355,336元,得74,158元(計算式:429,494-355,366=74,158)。
㈤甲○○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甲○○於90年6月1日起擔任台北縣米穀公會理事長,任期至93年5月31日屆滿,在此期間其處理公會之事務,如聘任丙○○擔任總幹事,給付薪資報酬及勞健保費,處理公會日常事務,其均能依台北縣米穀公會之指示辦理,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審核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前述應返還之74,158元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與受任人即台北縣米穀公會者,並非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除此,台北縣米穀公會並無法舉證證明甲○○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台北縣米穀公會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甲○○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台北縣米穀公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甲○○給付74,158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稱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此部分台北縣米穀公會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判決亦予准許,判決甲○○敗訴,尚有可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另台北縣米穀公會,上訴之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674,48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應廢棄該部分,判命再給付674,483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其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判命甲○○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效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縣米穀公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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