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雨熙 (原名: 吳佳澐 )
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9、73至74、103頁、本院卷第27、31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該公司任何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暫不計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565,367元(見調解卷第163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47,67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95,320元(見調解卷第137至141頁)。
3. 吳欽堯 陳報債權為735,250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35頁)、 吳建忠 陳報債權為407,214元(見調解卷第143至148頁)。
4.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7,831元【計算式:1,565,367+735,250+407,214=2,707,83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8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47、51頁、本院卷第29頁)。而據合迪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伊,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由派遣公司媒合工作,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苗栗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暫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10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24、35至39頁),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即為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2=7,086】。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目前申請育嬰留停,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172元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前情為實,是礙難逕予採認。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258元【計算式:7,086+19,172=26,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258元後,尚餘13,74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13,742×0.9=12,3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算,為每月2,432元【計算式:131,786×0.0675÷12+199,560×0.1017÷12=2,432】;其餘債權人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為每月9,902元【計算式:2,376,485×0.05÷12=9,902】。是以,已知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334元【計算式:2,432+9,902=12,334】,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4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12,368-12,334=34】,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遑論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