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桂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
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
核定裁判費,逾期不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