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8元,及自民國
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元,及自9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核屬原
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持
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7%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29
,468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
(二)被告又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
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現金借款9萬元,以年息11%固
定計算,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
年2月17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3,564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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