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何素蓮
訴訟代理人  何昌禦
被   告  何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中樂段)755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中樂段743地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嘉義縣中樂段441建號建物(門
牌:嘉義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及
雨棚,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蓋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顯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
權占有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是以每平方公尺2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被告出的購買系爭土地價額過低,原告僅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雖僅1平方公尺,但
因面臨馬路,原告亦可做小生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造
成原告之損害,且拆除被告系爭建物並未損害公共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標得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 何清智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村○○路○○號,基地則坐落於中樂段743、744地號土
地,故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及中樂段74
3、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查在原告拍得上述土地及建物
前,系爭土地及中樂段743、744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均同屬
訴外人何清智所有,惟何清智於系爭建物遭拍賣前1個月(
即96年12月6日),突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甚為可疑。且系爭建物為何清智所搭建,系爭土地先前亦
屬何清智所有,被告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當然繼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不因何清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而有別。又原告先前表示願出賣系爭土地與被
告,被告亦表達購買意願,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4,500元,被告願出高於公告現值之4.08倍即
1平方公尺10萬元(即1坪33萬元),購買占用之部分,詎料
原告卻開出1平方公尺20萬元(即1坪66萬元)之高價,蓋系
爭土地地目為道,原屬於道路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就系
爭土地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
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極小,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倘法院判命被告等需
拆除房屋之牆壁,將損害房屋之主結構,損害房屋之使用上
之安全性,危害公共利益,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判免與拆除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中樂段743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及雨棚,越界建
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拆除上述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等主張,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
?茲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並明示「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
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
,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清智所有,嗣於96年12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移轉於原告名下,此有被告所提出土地
異動索引資料1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建物原亦屬何清智所有,嗣因其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系爭建物乃遭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7年1月17日經被
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
年度執字第4887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屬
實,由是以觀,系爭建物之牆壁及雨棚雖有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而建築之事實,然系爭建物搭建之初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同屬何清智所有,嗣先後於96年
12月6日及97年1月17日,分別因買賣及公開拍賣程序陸續
移轉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在系
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從而,兩造間既經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牆壁及雨棚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建物雖非被告所搭建,而係訴外人何清智所建築,故無
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直接適用。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牆壁,乃為
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築物結構之
安全問題,且經濟損失甚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
地目為道,復為東西狹長之地形,基地面積合計僅1平方
公尺,屬於畸零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各1份在卷可參,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並無法供建築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既僅有1平方
公尺,對於原告使用利益甚小,且原告亦無其他土地可資
合併利用,故倘依原告請求移去逾越地界之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牆壁及雨棚,對原告而言利益甚微,但卻將造成被告
之重大損害,尚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
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移去逾越
地界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牆壁及雨棚,均予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調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經過情形後,認本件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應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
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屬於畸零地,原告執意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之牆壁及雨棚,並返還該1平方公尺土地,本院認
有違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則,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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