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被告李錫銘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分期繳納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另行審理)。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附近之鵝肉店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往金馬路方向機車道時,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