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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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雙方因意見不合,無法共同繼續生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與原告。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雖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街第三十二號(萬順禮品花店)之房屋產權及營業權為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謹此願將上述所列產權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僅記載房屋而未載明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系爭不動產均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若原告僅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對原告並無實益,且被告當時即將房屋及土地之權狀交給原告,故實際上就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包括土地在內,上情並有兩造之子 詹嘉榮 可資證明。
(二)玆因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嘉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雙方因意見不合,無法共同繼續生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定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雖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街第三十二號(萬順禮品花店)之房屋產權及營業權為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僅此願將上述所列產權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僅記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之房屋過戶與原告,而未載明應將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查,兩造之子證人詹嘉榮於本院九十一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問:你父母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婚之後,你母親是否有交代你何事?):「有的,我母親有將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要我交給我父親,我當初不知道我父母親離婚的事情,我母親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底的時候在我家裡將這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交給我,並說要我轉交給我父親辦理過戶,當時我父親並沒有在家,我母親再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之後就離開家裡了,我母親於離家後尚有與我聯絡,但是在兩個月前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參以被告確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予證人詹嘉榮,並囑託其轉交原告等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就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包括土地在內均應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當非虛妄。又系爭不動產均向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證,若僅取得建物所有權,對原告即無任何實益可言。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兩造所定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包括土地在內,均應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
四、被告既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等│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市鎮區○段○○段│地號│目│則│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六五二之│建││0│0一│一二│全部││││││││二四││││││││└─┴────┴────┴────┴──┴────┴─┴─┴──┴──┴────┴────┴──┘┌─┬─┬───────┬─────┬─┬───────┬───────────┬──────┬─┬─┐│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座落│主│構造│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備│││├─┬─┬─┬─┼─┬─┬─┤├─┬──┬──┼─┬─┬─┬─┬─┬─┼─┬──┬─┤│││││鄉│街│巷│號││小│地│要│建│平房│主材│地│二│三│騎││合│用│主材│面│利││○○○鎮○路○○○段││││築│房及│要││││││││要│││││號│號│市│段││││││用│式│或層│建│面│││││││建││範│註││││區││弄│數││段│號│途│樣│樓樓│築料│層│樓│樓│樓││計│途│築料│積│圍││├─┼─┼─┼─┼─┼─┼─┼─┼─┼─┼─┼──┼──┼─┼─┼─┼─┼─┼─┼─┼──┼─┼─┼─┼││5│鄉│路││號│段│││用│││混造│││││││間││││註││2│3│塘│愛││2│塘││││商│││筋土││││⒖│││梯│││部││││5│竹│仁││3│竹│││住│││鋼凝││││││1│樓││⒑││││││││││││6│││││││││││梯│││全│註│││││││││││││││││││││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