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九
四、一三一二、二0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鎖孔,竊取停放於該處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當場查獲騎乘該部贓車之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戊○○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踰越牆垣無故侵入丙○○所有、四周由水泥牆及磚牆附連圍繞之彰化縣○○鎮○○里○○路○○○號附近露天倉庫內,開始搜尋可用鍋爐、機械等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適逢丙○○前來開啟倉庫大門而發現有異,乃出聲喝令戊○○出面現身,戊○○始因此障礙事由無從竊取得手而未遂,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扣得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三)戊○○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乃以其自備之鑰匙直接插入鎖孔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該車價值據丁○○稱約為五萬元)。惟因戊○○並非熟悉車況,該貨車突然衝出後旋即熄火,適有員警行經該處,察覺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四)戊○○再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利用其在機車腳踏墊下找到之備份鑰匙(由原使用人放置),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PS)重機車一部(價值據乙○○稱約為五千元),得手後供己載物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三)、(四)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基於行竊意思進入犯罪事實(二)之露天倉庫,並辯稱:伊係因為好奇才翻牆入內,扳手一支是在五金行購買,一支是用來修理家中水管,均與竊盜犯行毫無關聯;又伊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自小貨車時,只有將鑰匙插入鎖孔,未及發動即遭查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一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二支、鑰匙二支扣案為憑。而告訴人丙○○所有之露天倉庫堆放大型機械及鍋爐,且圍繞之牆垣亦非高聳,倘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試圖窺探該處堆放何物,只需由外向內仰望或稍事墊腳即可發現前揭體積龐大之機器放置於內,根本無須攀爬翻越牆垣進入。更何況被告攜帶活動扳手二支前來,其意如非在於伺機拆除倉庫內有經濟價值之機械財物,又豈需身懷如此笨重物品隨行?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翻牆進入倉庫後停留十七分鐘,步行約有五十公尺等語,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處露天倉庫除堆放前揭大型機械數具外,大多均為雜草叢生,倘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入內觀看,亦無須耗費如此漫長時間步行檢視,顯見其係在內四處搜尋所欲行竊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並非翻牆入內企圖行竊財物云云,顯已悖於事理,自無足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亦已陳明竊取被害人丁○○使用之自小貨車後,確實於發動後向前猛衝,但又馬上熄火等語,所述內容甚為具體清晰,應堪憑信。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將鑰匙插入鎖孔,並未發動云云,應為被告事後冀圖淡化犯罪情節之詞,容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進入告訴人丙○○露天倉庫之活動扳手二支,均為金屬材料製成,材質鈍重堅硬,以之揮舞攻擊他人之身體,顯足以致人死傷,客觀上自屬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疏未究明被告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丙○○倉庫行竊之事實,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事由,固有可議,然因尚無影響於處罰條文之同一性,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將該加重處罰條件予以敘明。而被告所犯前揭數次竊盜罪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與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丙○○即時發覺致未能行竊得逞,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加重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遞加而後減。又被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犯行,早經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公訴人對此竟未加斟酌,致於起訴書中未予載明該部分犯行,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書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竊盜犯行,竟不知有所收斂,於釋放後猶一再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絲毫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足徵其品行非端,自有施予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鑰匙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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