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王毓淇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複代理人 游光德 律師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司機 吳典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車時並以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愛心卡(下稱系爭愛心卡)付費搭乘。惟吳典諭明知伊為身心障礙者,竟未於伊在向車內後方移動時給予必要協助,復未待伊就座,即逕自加速行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內並未鋪設防滑地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有尾椎挫傷、右膝外側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前位滑脫與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22元、減壓護墊3,000元、看護費用1萬4,700元、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5萬778元。而被上訴人為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系爭車輛之設備及吳典諭之駕駛行為,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傷害係因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身為旅客運送人,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654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時,吳典諭係持續平緩駕駛系爭車輛,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乘客可自行決定站或坐,吳典諭無須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得行駛。而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內行走時,未扶握把手、欄杆或拉環所致,屬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行為,與吳典諭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吳典諭之駕駛行為及系爭車輛之設備,均無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65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吳典諭係受雇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搭乘系爭車輛,因車上地面濕滑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522元、看護費用1萬4,700元、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減壓護墊3,000元。又上訴人前對吳典諭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點前後系爭車輛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1、錄影光碟0分0秒至0分3秒:吳典諭駕駛之公車在公車站牌處停下來,前車門開啟,上訴人從前車門上車。2、錄影光碟0分4秒至0分17秒:上訴人站在刷車票機前刷卡,吳典諭關起前車門,平緩向左駛離公車停靠站牌。3、錄影光碟0分18秒至0分21秒:上訴人刷完票卡後,往車廂內前行。手未扶握欄杆或旁邊把手,此時吳典諭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況,上訴人滑倒並臀部著地,上訴人滑倒時隨即抓住右手邊欄杆。4、錄影光碟0分22秒至0分36秒:吳典諭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上訴人慢慢逐漸起身並坐在公車右側第一個乘客位置」等情,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可知吳典諭於事故發時確於安全限速內行車,並以平緩之速度駛離站牌,並無超速、緊急煞車、左右搖晃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核與一般客運行駛在道路上之常態情形相同,且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駕駛行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上訴人固主張吳典諭明知其為身心障礙者,竟未於其向車內後方移動時給予必要協助,復未待其就座即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惟兩造均陳稱:一般公車卡感應時是嗶2聲,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愛心卡感應時會嗶3聲,但不會顯示是何種身心障礙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上訴人則自陳係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吳典諭縱可由系爭愛心卡感應聲而得知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因身心障礙之種類繁多,感應器又無法顯示身心障礙種類,吳典諭僅得由外觀判定上訴人是否有協助之必要;而上訴人既為智能障礙而非肢體障礙,且得自行登上公車階梯並向車後移動,其身心障礙種類顯非需要司機特別協助之肢體障礙,則吳典諭雖未予上訴人特別協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運送服務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可言。再衡諸我國一般公車司機駕駛之情形,因乘客上下人數眾多,且公車並非針對每位乘客均設有座位,系爭車輛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司機實無可能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發動車輛前行;況吳典諭雖未待上訴人就座即啟動系爭車輛,然其係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況等節,業如上述,亦難單憑吳典諭未待上訴人就座即啟動系爭車輛,即遽認其駕駛行為與現行專業水準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內並未鋪設防滑地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現行公車均有於車內鋪設防滑材質之地墊,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依系爭車輛之內部照片,車內確實有設置警告標語,告知乘客「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是上訴人雖空言系爭車輛未鋪設防滑地墊及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然其就系爭車輛之內部設置與一般車輛設備不符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5.上訴人復提出首都客運之駕駛員行車守則(下稱系爭守則)及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主張吳典諭之駕駛行為與系爭守則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排名在後,可知其運送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參以系爭守則固有「應主動協助老弱婦孺、殘障人士就坐及刷卡」、「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不可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並無肢體障礙,且可自行登上公車並向車內行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顯非上開規範所欲規範保護之對象;又系爭守則為首都客運針對其駕駛員所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司機行為無涉,實難因此而認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至系爭報告固有就公車業者進行評比(見本院卷第178-200頁),然此係公車業者長期整體服務之比較,縱被上訴人之排名較後,亦無從依此推知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二)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原審原證2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時,窗外玻璃有水滴,且所行駛之道路地面潮濕,及上訴人上車時左手持有雨傘等節,可知上訴人跌倒當日氣候為雨天,依一般社會常情,此時公車乘客於車內移動時,均未將雨傘裝進傘套,傘上殘留之水漬多因此而滴灑於車內走道,故於下雨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乘客尤應特別注意車內走道上有無他人雨具殘留之水漬,於移動時應較為放慢腳步,並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移動過程中因腳步打滑而跌倒。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移動時,左手仍持紅色紙袋及黑色雨傘,右手仍持悠遊卡,雙手皆提有物品,並未手握握把或欄杆輔助緩慢移動(見原審卷第56-68頁),而倘上訴人在車內行走時有手握握把或欄杆,或將物品先行置放於車門兩旁之置物處,當不至於跌倒而致生系爭傷害。況依現行一般公車之設計,於車上均設置有防滑地墊,行走時之摩擦阻力已較一般路面為高,由此益徵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滑倒,係因其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有任何過失。
2.綜上,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而非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