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趙榮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1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趙榮傑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17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口,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17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㈡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則於同月27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又於104年6月7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同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除陳述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與訴外人 蔡沛榆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餘並無其他主張。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後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由訴外人蔡沛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略稱:「…(只有聽到車門把手處有聲響),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就繼續往前行駛…我想說是對方來擦撞我營小客後面(我也不是車頭擦撞到他),以為沒有事所以就駕車離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旨在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即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次查原告於筆錄中證稱「…我想說是對方來擦撞我營小客後
面(我也不是車頭擦撞到他),以為沒有事所以就駕車離開。」原告既已知與他車發生碰撞,應立即停車,或返回事故現場查看,而非自認非肇事主因,即行離開,且其明知有肇事情形,雙方又未於現場和解,依法自應維持現場,報警處理,而非逕行駛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略以:「…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送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原因為何,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與訴外人蔡沛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沛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腳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裁罰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1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4年3月25日申訴書、被告104年3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監視攝錄影畫面光碟、被告104年4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
104年6月23日申訴書、被告104年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未具體指摘事實與理由,本院
仍應依法審究原告有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而為舉發、裁罰依法有無違誤。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攝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名稱:2015_2_26下午(UTC+08_00)04_25_00,其上顯示時間20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0分期間,結果如下:(原告車輛,下稱A車;相對人機車,下稱B車)⑴於04:34:01至04:34:07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可看見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於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而於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處,A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前行駛,B車則於中線車道往左行駛,並於04:34:05,B車位置在A車右後車身處,二車發生碰撞,B車暨駕駛人、乘客倒地,A車則繼續向前行駛離去現場。
⑵於04:34:19,路口員警趨前至B車暨駕駛人、乘客倒
地位置,將B車牽起,B車駕駛人及乘客起身坐在路面,嗣員警將二人扶起後,再將B車牽往路旁,而B車駕駛人及乘客亦一同前往路旁。(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15)上述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第65頁背面),已經明確陳述原告於肇事後並無觀察探詢其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之情。
2.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04年2月26日16時38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沒有載客),準備去臺北車站排班載客,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內側數過來第2車道)、市○○道口時,當時我是直行車輛,車速大約20公里/小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突然有1臺機車從我右後側擦撞我的營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當時我並沒有感覺到明顯碰撞情形(只有聽到車門把處有聲響),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就繼續往前行駛離去。」、「我想說是對方來擦撞我營小客車後面(我也不是車頭擦撞到他),以為沒有事,所以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足見原告於肇事當時已知與訴外人蔡沛榆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僅因自認無肇事責任而逕行離去。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業如上述。
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認定並無肇事責任,而於訴外人蔡沛榆人車倒地有受傷可能、且仍在肇事現場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甚明確。
㈣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08月2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8月27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18頁),而「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逕行註銷駕照之權限,則其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雖經本院認為無理由,然原處分主文第2項既屬自始、當然、客觀無效,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仍應由被告於本件確定後,另行起算不變期間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