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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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民國98年2月
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正濱漁港,與同事共飲不詳數量之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LY5-42
6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路○○○號路旁起駛,欲返回基隆市○○街住處,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雖為陰天、夜間及路面濕潤,然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酒後操控機車能力欠佳,且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乙○○騎乘BJU-72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恰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而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遭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雙下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甲○○及乙○○均倒臥在地,知悉甲○○係肇事人,乃依規定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證人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雙下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且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另依當時雖為陰天、夜間、路面濕潤,然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詎其竟因酒後操控機車能力欠佳,且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證人乙○○於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證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因過失撞傷證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是被告顯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其違反規定擅自駕駛車輛,且於酒醉時駕車,是其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執遭註銷,竟猶於酒後貿然行車,顯然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進入車道,致被害人乙○○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始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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