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判決,有關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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